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聲請人黃文潭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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