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楊士永
楊奇勳 被告達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被告 黃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中,應有原告之簽章,卻未見原告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之簽章。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2項部分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第一項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48,924元〈計算式:23,034元(系爭土地103年期1月公告土地現值)×
208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8,048,924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68,924元【計算式:48,048,924+720,000=48,768,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是原告應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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