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 正上訴人即被告 沈忠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敬 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人 立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297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6、43、75、76、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奇正 、沈忠聖、 王敬堯 、 王人立 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林奇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忠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敬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人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奇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沈忠聖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奇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雖無退票紀錄,然亦無資力兌現支票,倘將自己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將使取得支票之人,誤信支票帳戶信用良好,而同意以支票周轉資金,終致支票無法兌現而追索無著,竟亦不以為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內,申領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1本;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華南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內,申領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1本;旋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同時出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自稱「 張永桐 」之成年男子,惟「張永桐」於取得支票後,未依約交付價金。
三、沈忠聖猶不知悔改,與王敬堯、王人立三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復附表二所示之票據:⑴王敬堯因在外積欠大批債務,已無支付能力;⑵林奇正之支票已如前述;⑶博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支票,其博億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負責人亦係由 黃明 宮(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每日300元之報酬擔任人頭;⑷ 亞健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薛賢修 ,下簡稱亞健公司)、網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賢修,下簡稱網川公司)、 達逸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淑惠 ,下簡稱達逸公司)、天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建男 ,下簡稱天心公司)、逸盛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翊傑 ,下簡稱逸盛公司)等支票(其中各該發票人公司負責人薛賢修、林淑惠、陳建男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嗣渠 等到案後另行審結),亦均屬非實際營業公司,並無支付能力;均屬來源不明之「芭樂票」,自身亦無使之兌現之資力,三人為籌措現金清償王敬堯積欠、沈忠聖擔保之地下錢莊債務,及王人立積欠之債款,遂謀議:搜得芭樂票後,以王敬堯名義、王人立出面,以該芭樂票向他人詐以高額利潤調現,取得他人現款等情,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㈠由沈忠聖於9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①自「張永桐」處取
得附表二編號5、7、11、17-23所示林奇正之空白支票,②另再向上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12、13、24、26-28所示之亞健、網川股份有限公司、達逸公司、天心公司、逸盛公司等空白支票後,在新北市○○○○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天橋等處交付王敬堯。王敬堯則③於99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進財 」之成年男子,以每日約300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位在新北市某租屋處供其居住之代價,共同邀約 黃明宮 ,擔任博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100年3月前某日,待黃明宮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領得空白支票後,自黃明宮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白支票,④於100年1月前某日,以自己名義申領如附表二編號6、8-10、14-16之空白支票。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併同沈忠聖交付之支票,全數交付王人立。王人立則⑤於100年1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上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
㈡王人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出示附表二至所示之支票,持向 王大成 、 陳旺 朝、 簡志青 、 何錦 華、 陳志盟 、 林寶琴 、 李欣怡 、 吳秀菊 、何 秀琴 、 林文 龍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使王大成、 陳旺朝 、簡志青、 何錦華 、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 何秀琴 、 林文龍 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人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支票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緣 曾珍珍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7月24日委託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客戶 林維洋 廣告招牌,價值約11萬元。惟曾珍珍於收取林維洋交付費用後,仍不欲支付源冠公司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購得前開林奇正帳戶、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AH0000000號空白支票,遂自行填寫發票日為100年1月22日、金額為11萬元後,向源冠公司負責人 王冠群 詐稱: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云云,使源冠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收受並交付訂製招牌。嗣支票跳票,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何錦華、吳秀菊、李欣怡、陳旺朝及林文龍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 廖麗卿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啟華 、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黃明宮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宮、沈忠聖、方啟華、王人立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 邱秀琴 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王敬堯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邱秀琴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王人立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宮、沈忠聖、方啟華、王人立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王敬堯而言,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王敬堯之辯護人指摘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賦予被告王敬堯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除前揭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
1.林奇正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可供兌現支票,仍於前揭時地申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各1本,隨即以每本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永桐」之成年男子,惟事後並未取得價金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2.被告沈忠聖就於前揭時地明知被告王敬堯在外積欠債務,已無支付能力,仍①自「張永桐」處取得前揭附表二編號
5、7、11、17-23所示被告林奇正空白支票、②另再向其他之不詳人士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12、13、24、26-28所示之亞健、網川股份有限公司、達逸公司、天心公司、逸盛公司等空白支票,交付被告王敬堯,供被告王敬堯、王人立為附表二編號4、5、7、11-13、17-24、26-28所示之調取現金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義務幫忙找支票,並非出賣予王敬堯,故應僅係幫助犯,而遭詐騙者係相信王人立始為借款,支票並非詐騙工具,且伊並未參與王人立最後調現之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
3.被告王敬堯就於前揭時地經由被告沈忠聖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7、11、17-23所示被告林奇正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4、12、13、24、26-28所示之亞健、網川股份有限公司、達逸公司、天心公司、逸盛公司等空白支票,另由自黃明宮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博億公司空白支票,併同自己名義申領如附表二編號6、8-10、14-16之空白支票(即附表二除編號25外之其餘支票),均交付被告王人立,由王人立以支票除附表二編號25外所示之調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王人立借款,甚至部分係以自己之支票借款,惟因王人立表示需以客票方能周轉,方會再使用其他人支票,並非詐欺云云。
4.被告王人立就於前揭時地自被告王敬堯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4、26-28所示支票,另向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借款,惟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清償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均不知王敬堯係如何取得票據、費用,不知王敬堯交付之票據為「芭樂票」,伊並非欲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渠等均係伊十幾年之友人,均係信任伊個人始為借款,與支票無涉,故並未施展詐術,僅其中放款至職業放款人始遭人提出告訴,其餘友人均不欲提出告訴云云。㈡經查:
1.被告沈忠聖於前揭時地①自「張永桐」處取得附表二編號
5、7、11、17-23所示林奇正之空白支票,②另再向上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12、13、24、26-28所示之亞健、網川股份有限公司、達逸公司、天心公司、逸盛公司等空白支票後,在新北市○○○○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天橋等處交付被告王敬堯後;被告王敬堯再併同③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自黃明宮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白支票,④於100年1月前某日,以自己名義申領如附表二編號6、8-10、14-16之空白支票。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全數交付王人立;王人立則⑤於100年1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上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支票。統由被告王人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陳志盟、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事實,除為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寶琴、陳志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分別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就附表二所示票據均屬無法正常兌現之「芭樂票」乙節,除為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等為不爭執外,且:
⑴被告林奇正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其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亦於100年1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99年12月27日陸續出現退票,共計退票28張,金額達5,260,332元;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
100年1月14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自100年1月20日陸續出現退票情形,共計退票17張,金額達2,959,593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年1月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退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6-189頁、第266-269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沈忠聖交付被告王敬堯供被告王人立調現之支票中
,除前開被告林奇正之支票外,另①亞健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
100年3月4日轉為拒絕往來戶,自100年2月25日陸續出現退票,共計退票45張,金額達36,205,368元;②達逸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長 安分 行支票帳戶(帳號:331827號),於100年2月18日轉為拒絕往來戶,自100年2月15日起陸續出現退票,共計退票97張,金額達90,057,763元;③天心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100年1月28日陸續出現退票,共計退票15張,金額達4,393,1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3年1月14日一城東字第00008號函及附件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1-279頁)、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3年1月3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退票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191-215頁)。此外並有亞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0頁)、天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74頁)、逸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警卷第65頁)、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0年度偵字第2517卷㈡第229至244頁)、網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7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另證人林淑惠則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辦理達逸公司,係應徵時交付證件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證人薛賢修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某人(並非王敬堯)於99年9月間,伊在臺北85度C交付證件,並要求擔任網川、亞健公司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7頁背面,具結);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供稱:天心係空頭公司,伊僅負申請,並未實際經營等語(見偵五卷第137頁)。
⑶復被告王敬堯交付王人立之支票除被告沈忠聖聯絡交付
之上開支票外,被告王敬堯附表二編號8-10、14-16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
100年1月12日起陸續出現退票(不含已註銷之退票紀錄),共計退票35張,金額達9,864,000元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103)華泰總建成字第00
214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退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6-263頁)。
⑷另博億公司係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沈進財」之成年男
子,於邀約同案被告黃明宮(另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每日約300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位在新北市某租屋處供其居住之代價,而擔任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由同案被告黃明宮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博億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明宮於原審具結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115頁),此外並有博億公司基本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4頁)、博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年10月15日101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78至
286頁)附卷可按。⑸復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先前介紹給王敬
堯借錢之金主一直表示王敬堯欠款、要求伊找到王敬堯,伊找到王敬堯後,王敬堯表示需另有支票才可以借來還款,故伊幫忙找支票給王敬堯,該時即告稱支票沒有過一定會有詐欺,明確告知此為芭樂票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以下,具結)。
⑹是被告林奇正前揭附表二編號5、7、11、17-23所萬
泰銀行東臺北分行、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支票;及被告沈忠聖另行聯絡取得之附表二編號4、12、13、24、26-28所示之亞健、網川股份有限公司、達逸公司、天心公司、逸盛公司等空白支票;及被告王敬堯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博億公司空白支票,併同自己名義申領如附表二編號6、8-10、14-16;復被告王人立自行取得之附表編號25空白支票,均係屬屆期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3.就被告王敬堯參與博億公司申辦空白支票本乙節: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0
月1日前某日,將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王敬堯用供設立公司,係王敬堯要伊擔任博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沈進財」介紹伊與被告王敬堯認識,介紹給被告王敬堯當人頭開公司,向銀行申領支票,被告王敬堯知道此事,知道是個空殼公司;被告王敬堯每日都有給伊錢,但不一定是300元,「沈進財」或被告王敬堯都有錢交給被告方啟華,為伊在新北市租賃房子給伊居住,被告方啟華亦知悉伊係博億公司之人頭;被告王敬堯應該從設立博億公司及變更負責人到申請支票帳戶都有參加;被告王敬堯、「沈進財」都是同一掛的,他們一舉一動都不讓伊知道,如果有事,被告王敬堯或「沈進財」都有打電話叫伊到銀行將支票帳本辦出來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51至252頁、第270至271頁)。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啟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
告黃明宮,被告王敬堯要伊從6月1日開始,每日給被告黃明宮300元生活費;被告王敬堯與被告黃明宮間合作時間比伊久,伊知道被告黃明宮住哪裡,因為被告王敬堯有拿錢給伊幫被告黃明宮租房子;被告黃明宮係被告王敬堯成立公司之人頭;伊與被告黃明宮均係受僱於被告王敬堯;被告王敬堯的犯罪手法係洗民間當鋪的錢,因為當鋪裡有業務,如果出事情的話,業務會事先通知被告王敬堯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193至194頁)。
⑶另被告王敬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方啟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47分45秒監聽譯文略以(A為被告王敬堯,B為共同被告黃明宮,其中監聽譯文均將黃明宮誤載為「黃明通」):「
A:黃明宮,你進去問問看,看他票要不要給我們。
B:可是銀行好像不相信,行不行我也不知道;
A:你進去跟他說你活儲要結清...你叫「黑面仔」聽
A:「黑面仔」你叫他進去問,看他票要不要給我們,
如果不要,就把他結清,以後也不要和他往來
B:我知道。」另同日下午2時55分31秒:「
A:你有把黃明宮送進去嗎?
C:(即被告方啟華):有阿,可是他不讓他領阿,他已經在辦結清了。
A:有多少?
B:11204,已經要拿給沈大哥了
A:你幹嘛要給他
B:他說他要取找「姐仔」啊..
A:那錢是我朋友的錢耶」(見警卷第16-17頁)。⑷足見被告王敬堯與「沈進財」共同以提供每日約300元
不等之報酬及提供新北市某租屋處供其居住為代價,使被告黃明宮擔任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由被告黃明宮配合被告王敬堯、「沈進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博億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得空白支票後,再經被告王敬堯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人立調借現款一情,尚堪認定。至被告黃明宮於原審所為之陳述,雖或稱被告王敬堯,或稱「沈進財」單獨邀約擔任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與上開事證所呈情節未能相符,自難盡信。
4.又就被告王敬堯、沈忠聖之詐欺故意言: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幫被告
王敬堯購買支票,係被告王敬堯叫伊幫忙買,因為被告王敬堯欠伊錢,且被告王敬堯的票均已跳票,所以叫伊幫忙買芭樂票;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在99年4、5月間,向伊蒐購芭樂票;被告林奇正的支票係伊於99年3、
4月間交給王敬堯的,交給王人立的比較晚;伊確實有跟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說這是芭樂票,因為當初被告林奇正是整本空白交到伊手上,所以伊特別交代被告王敬堯,伊後來也有跟被告王人立說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3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193至1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敬堯一開始請伊幫忙借錢,後來被告王敬堯還款出現問題,需要幾張支票周轉,所以伊將支票交給被告王敬堯;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均有請伊去找相同人名字的票,但是票號會不一樣,是不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9頁)。
⑵且被告王敬堯已自承:取得上開支票之時,自身財務狀
況已陷困境,自身並無財力以供支票兌現,而原票據發票人亦無法知悉票據金額而供兌現等情。再被告王敬堯另以使被告黃明宮擔任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申領支票,對於博億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無兌現所簽發支票之能力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則於自身已陷財務困境之情況下,猶持前揭支票及自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8、9、10、14-16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王人立向他人借款,以此手段陷被害人於錯誤而交付現款,自足認被告王敬堯行為時主觀上已存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存在詐欺取財之行為。此佐以被告王敬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王人立持續用借票之方式周轉現金,係以借舊還新之方式,一直借下去;伊係從事代書助理,做了5、6年;初期伊可以過票,但是愈來愈緊,就沒有辦法過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頁、第347至348頁)。則被告王敬堯於陷入財務窘況之情形下,竟仍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間之短短5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24、26-28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王人立向被害人借款計520萬元,嗣於屆期竟均無法兌現等情,益徵被告王敬堯、沈忠聖係圖藉上開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借款初始即無清償支票債務之意思,至為顯然。
⑶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敬堯、沈忠聖雖未直接持票向被害人得款,甚或被告王敬堯並未直接與被告王人立接觸,然因本件係因被告沈忠聖本身先前欠債、而被告王敬堯為擔保後,同為追債,被告沈忠聖始為被告王敬堯調借「芭樂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人立持票而借款所得,同為舒緩被告王敬堯、沈忠聖二人之借款、擔保壓力,顯見被告沈忠聖、王敬堯就本件係以自身主觀之犯意,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王人立持票詐騙借款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⑷因之被告沈忠聖、王敬堯辯稱:伊並未實際親手借款云
云,被告沈忠聖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5.就被告王人立之詐欺故意言: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王
人立知悉沈忠聖提供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節,已如前述。
⑵再徵以被告王人立①於警詢中自承:王敬堯有時會叫伊
代填支票面額,再拿向他人兌換現金,所以支票上才會有伊書寫金額之字樣;借款時一般票期都是1個月,被害人林文龍部分係10萬元抽1萬元的方式兌換,其他人則為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警卷第21頁);②於偵查中供承:伊與王敬堯沒有關係,伊不認識被告王敬堯,因為同行 林士翔 介紹被告王敬堯的票,拿來 羅東 請伊幫忙換現金;林士翔自己就借王敬堯200餘萬元,因為王敬堯的金主抽走1千餘萬元資金;伊好像是99年10月間開始幫王敬堯;伊做生意10年了,做生意有常常收到票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3頁;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
26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99年3、4月認識被告王敬堯,因為伊做生意認識林士翔,林士翔認識被告王敬堯;伊幫忙王敬堯沒有拿報酬,金主自己想出一個方式,將利息錢抵以前伊欠金主債務,所有金主都同意以此方式相抵;一般金主借款的時候,都是看背書人,因為伊已在支票上都背完書了,所以金主會找伊還錢;伊信任被告王敬堯,伊跟被告王敬堯不熟,伊不知道被告王敬堯沒有辦法處理;伊與被告王敬堯拿票調現,以渠等當時之資力,伊沒有辦法可以過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第281至283頁、第347至348頁);足認被告王人立於認識被告王敬堯之初,即明知被告王敬堯財務狀況不佳,則被告王敬堯個人簽發支票之信用是否堪信,誠非無疑。
⑶另佐以被告王敬堯交付之票據中更有發票人信用為何無
從知悉之支票,復在前述短短5月間,持面額520萬元支票為借款所用,更有票面金額空白支票逕行交被告王人立處置之情事,則衡以被告王人立多年生意上使用票據之經驗,豈能不知上揭支票為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何以不曉持之向被害人借得款項後,渠等均無清償之能力?⑷從而,被告王人立係圖藉上開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
的,借款初始即無清償支票債務之意思,亦甚顯然。至被告王敬堯、王人立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害人均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被害人於借款之際,知悉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自始即無清償之念,則縱令所願給付之利息再高,信亦無人願意貸予任何之本金,蓋賠本之生意無人做也,是被告王敬堯、王人立之行為,業使被害人存有獲償高額本息之盼,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至明。
6.又被告王人立雖辯稱:被害人等均同意以利息相抵前債之方式而為借款,單純係信賴伊云云。然證人王大成於原審已具結證稱:伊雖信任王人立並未實際查該票債信,然伊當時有請王人立為背書,故認為票據匯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以下);另證人林寶琴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係因為王人立表示有人會另外幫助伊還款,且王人立先前已積欠款項,惟有如此王人立方會慢慢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以下);證人李欣怡則於原審具結證稱:
王人立持票時伊有查票信為正常方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以下);證人何秀琴於偵查中、原審中均具結證稱:因王人立先前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且表示生意很好會還款,伊方會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6頁以下、原審卷二第208頁以下);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具結證稱:王人立一開始交付之票據為小額,均有兌現,伊並均有向銀行查詢票信,後王人立更表示,票據係王敬堯提供,伊需配合詐騙他人始能還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0頁以下、原審卷二第73頁以下),是被害人借款均係信賴王人立或係誤信票據將為兌現、或誤信王人立就還款之保證、能力,並非單純「同情、基於友情而無論王人立究否有還款能力均欲借款」,是被害人等已誤信被告王人立持用附表二票據、並為承諾還款之詐術。衡諸被害人等既在貪圖高額利息收入,則損益計算之能力即非得與常人相擬,自無任令損失借款利息,無需附表二支票為擔保,復甘冒本金無法受償風險之理,被告等人辯稱:持附表二支票並非詐術云云,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7.再另案被告曾珍珍於99年7月24日委託源冠霓虹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客戶林維洋廣告招牌,價值約11萬元,而另以自行夠得知前開林奇正帳戶、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00年1月22日、金額為11萬元後,向源冠公司負責人王冠群詐稱:以左開支票支付貨款云云等事實,除為被告林奇正不爭執外(見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42、43頁),並經同案被告曾珍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卷第12-14頁),核與證人即源冠公司負責人王冠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16-18、56至60頁),復為證人林維洋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101年度他字第4151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林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被告林奇正所為,係在提供支票供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2.又被告林奇正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林奇正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林奇正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另案被告曾珍珍,對如附表二編號5、7、11、17-2
3所示、及源冠公司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5.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7、11、17-23之行為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到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又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業令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借款,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
2.再被告沈忠聖就如附表編號17-24、26-28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敬堯就如附表編號2-3;編號7-8;編號9-11;編號14-24及26-28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人立就如附表編號2-3;編號7-8;編號9-11;編號14-28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3.另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進財」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間,就如附表編號4、5、7、11-1
3、17-24、26-28所示犯行;被告王敬堯、王人立間,就如附表編號6、8-10、14-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沈忠聖前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沈忠聖所犯上開7罪、被告王敬堯、王人立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告沈
忠聖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已有違誤。⑵本件被告王人立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調借取得之現金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被告王人立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陳旺朝、簡志青、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何秀琴、林文龍等人證述歷歷,惟原審竟均認定「同票面額」,是原審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⑶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與告訴人王大成、陳旺朝、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林文龍等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與被害人何秀琴談論和解等情,業經被告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四第56-73頁)附卷可考,被告等人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未臻允當。⑷就被告林奇正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三之事實,自有未當。
㈡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四人提起上訴猶執業
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沈忠聖另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酌減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忠聖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以本案被告沈忠聖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沈忠聖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沈忠聖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惟原判決既有前揭㈠所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林奇正提供支票供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與告訴人王大成、陳旺朝、何錦華、林寶琴、李欣怡、吳秀菊、林文龍等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與被害人何秀琴談論和解等情,業經被告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債務承擔契約書、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四第56-73頁)附卷可考;被告沈忠聖為圖被告王敬堯加速清償欠款,竟販賣空頭支票用供被告王敬堯、王人立詐欺取財,被告王敬堯、王人立均悉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以空頭支票換取借款現金之方式詐騙他人,均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至鉅,並使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均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告林奇正、沈忠聖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敬堯、王人立犯後猶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雖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附表一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沈忠聖、王敬堯、王人立三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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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被告林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王大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仟元折算壹日。│├──┼───┼─────────┼─────────┤│2│陳旺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2、││仟元折算壹日。│││3)│││├──┼───┼─────────┼─────────┤│3│簡志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4)││仟元折算壹日。│││││沈忠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何錦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5)││仟元折算壹日。│││││沈忠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志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6)││仟元折算壹日。│├──┼───┼─────────┼─────────┤│6│林寶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7、│沈忠聖僅就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8)│號7部分成立上開罪│沈忠聖,累犯,處有││││名)│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李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9至│(沈忠聖僅就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11)│編號11之部分成立上│沈忠聖,累犯,處有││││開罪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吳秀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2)││仟元折算壹日。│││││沈忠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何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王人立各處│││(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3)││仟元折算壹日。│││││沈忠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林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王敬堯處有期徒刑壹│││(即附│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年。│││表二編│將本人之物交付。(│王人立處有期徒刑壹│││號14至│王敬堯就附表二編號│年壹月。│││18)│25部分不成立上開罪│沈忠聖,累犯,處有││││名;沈忠聖僅就附表│期徒刑捌月。││││二編號17至24、26至│││││28之部分成立上開罪│││││名)││└──┴───┴─────────┴─────────┘附表二:
┌─┬───┬─────────┬───┬──────────┬───────────────────┐│編│被害人│發票人、銀行、帳戶│共犯│行為事實│證據││號││││││││├─────────┤││││││面額、票號││││││├─────────┤││││││發票日期││││├─┼───┼─────────┼───┼──────────┼───────────────────┤│1│王大成│博億公司黃明宮│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4月23│1.證人王大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王敬堯│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證述(警卷第158至161頁;宜蘭地檢100││││三重分行││東鎮,持左開支票向王│偵2517卷㈡第62至63、271頁;宜蘭地檢││││帳號:00000000000││大成詐稱:倘同意以支│101偵緝76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㈡第84│││├─────────┤│票借款10萬元,即可取│至88頁)││││10萬元、AZ0000000││回1萬元清償先前欠款│2.支票(警卷第162頁)│││├─────────┤│,僅需交付9萬元予伊│3.博億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100年4月23日││云云,致王大成陷於錯│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宜蘭地檢100偵││││││誤,而交付9萬元現金│2517卷㈡第224至225頁)││││││,並同意另1萬元為清│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年10月││││││償先前借款(起訴書、│15日101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均誤載為10萬元)│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8至286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月2│││││││日103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博億公司開帳迄今之往來明細(本院卷│││││││㈡第167至174頁)│├─┼───┼─────────┼───┼──────────┼───────────────────┤│2│陳旺朝│博億公司黃明宮│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3月18│1.證人陳旺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王敬堯│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證述(警卷第192至194頁;宜蘭地檢100││││三重分行││,持左開支票,向陳旺│偵2517卷㈡第39至40、271背面頁;宜蘭││││帳號:00000000000││朝詐稱:欲以支票調現│地檢101偵緝76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㈡│││├─────────┤│,並可預扣8000元利息│第89至95頁)││││5萬元、AZ0000000││云云,致陳旺朝為高額│2.支票(警卷第196頁)│││├─────────┤│利息所誘,而陷於錯誤│3.博億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100年3月18日││,而交付4萬2千元予│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宜蘭地檢100偵││││││王人立(起訴書、原審│2517卷㈡第224至225頁)││││││均誤載為5萬元)。│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年10月│├─┤├─────────┼───┼──────────┤15日101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3││博億公司黃明宮│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4│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王敬堯│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278至286頁)││││三重分行││地點,持左開支票,向│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3年1月2││││帳號:00000000000││陳旺朝詐稱:欲以支票│日103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調現,並可預扣12,000│戶博億公司開帳迄今之往來明細(本院卷││││10萬元、AZ0000000││元為利息云云,致陳旺│㈡第167至174頁)│││├─────────┤│朝為高額利息所誘,而│││││100年4月28日││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8千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10萬│││││││元)。││├─┼───┼─────────┼───┼──────────┼───────────────────┤│4│簡志青│亞健公司薛賢修│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1月26│1.證人簡志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沈忠聖│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證述(警卷第129至134頁;宜蘭地檢100││││帳號:000000000│王敬堯│,持左開支票,向簡志│偵2517卷㈠第167至170頁;原審卷㈡第96││││││青詐稱:伊持支票借款│至100頁)││││││30萬元,每借款10萬元│2.100年1月26日王人立切結書(警卷第135││││││,每月即可現賺1萬元│頁)│││├─────────┤│利息云云,致簡志青受│3.存款憑證(警卷第137至150頁)││││30萬元、AA0000000││高額利息所誘,而陷於│4.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014年1月14日一│││├─────────┤│錯誤,交付現金27萬元│城東字第00008號函所附之客戶亞健工程││││100年2月28日││予王人立(起訴書、原│有限公司開戶迄今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審均誤載為30萬元)。│料(本院卷㈡第271至278頁)│├─┼───┼─────────┼───┼──────────┼───────────────────┤│5│何錦華│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於99年12月16日│1.證人何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證述(警卷第124至127頁;宜蘭地檢100偵││││行│王敬堯│,持左開支票,向何錦│2517卷㈠第170至171頁;原審卷㈡第102││││帳號:000000000││華詐稱:以支票借款10│至104頁)│││├─────────┤│萬元,僅取9萬元現金│2.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128頁)││││10萬元、DD0000000││,另1萬元則用以清償│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先前借款云云,致何錦│年1月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1月16日││華陷於錯誤,而交付9│存戶林奇正支票存款帳戶99年3月1日至││││││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10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及票據退票記錄││││││、原審均誤載為10萬元│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76至189頁)││││││)。││├─┼───┼─────────┼───┼──────────┼───────────────────┤│6│陳志盟│王敬堯│王人立│王人立與王敬堯二人於│1.證人陳志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0│││├─────────┤王敬堯│100年初,在不詳地點│至172頁)、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0萬元、票號不詳之││,持左開支票,向陳志│107至109頁)││││支票3張││盟詐稱:欲以支票借款│││││││元云云,致陳志盟陷於│││││││錯誤而交付58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70萬元)││├─┼───┼─────────┼───┼──────────┼───────────────────┤│7│林寶琴│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1月間│1.證人林寶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警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㈡第201至207││││行│王敬堯│左開支票,向林寶琴詐│頁)││││帳號:000000000││稱:欲借款15萬元,可│2.支票(警卷第182頁)│││├─────────┤│先扣1萬5千元利息,│3.編號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10萬元、DD0000000││其後王人立會再按月清│分行103年1月6日華同存字第0000000000│││├─────────┤│償會 錢云云 ,致林寶琴│號函所附存戶林奇正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100年1月6日││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5│明細表及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本院卷㈡│├─┤├─────────┼───┤千元予王人立(起訴書│第176至189頁)││8││王敬堯│王人立│、原審均誤載為15萬元│4.編號8: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103)││││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華泰總建成字第00214號函所附王敬堯帳││││易型分行│││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㈡第││││帳號:000000000│││226至261頁)│││├─────────┤││││││5萬元、AB0000000││││││├─────────┤││││││100年1月28日││││├─┼───┼─────────┼───┼──────────┼───────────────────┤│9│李欣怡│王敬堯│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1月間│1.證人李欣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某日,分別在宜蘭縣羅│證述(警卷第197至199頁;宜蘭地檢100││││易型分行││東鎮王人立住處、同鎮│偵2517卷㈡第37至38頁;原審卷㈡第223││││帳號:000000000││中華電信旁統一超商,│至227頁)│││├─────────┤│接續持左開支票,向李│2.支票(警卷第200頁)││││10萬元、AB0000000││欣怡詐稱:欲以左開支│3.編號9、10: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票調現,每10萬元預扣│(103)華泰總建成字第00214號函所附王敬││││AB0000000)││1萬元為利息云云,致│堯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接│細資料(本院卷㈡第226至262頁)││││100年1月8日││續交付9萬、9萬、9│4.編號1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元予王人立(總計27│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王敬堯│王人立│萬元,起訴書、原審均│所附存戶林奇正支票帳戶開戶迄100年1月││││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誤載為30萬元)。│14日列拒往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表(││││易型分行│││本院卷㈡第266至269頁)││││帳號:000000000││││││├─────────┤││││││10萬元、AB0000000││││││├─────────┤││││││100年1月17日││││├─┤├─────────┼───┤│││11││林奇正│王人立││││││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沈忠聖││││││帳號:000000000│王敬堯│││││├─────────┤││││││10萬元、AH0000000││││││├─────────┤││││││100年1月27日││││├─┼───┼─────────┼───┼──────────┼───────────────────┤│12│吳秀菊│達逸公司林淑惠│王人立│王人立於99年底某日,│1.證人吳秀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沈忠聖│在不詳地點,持左開支│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宜蘭地檢100││││行│王敬堯│票,向吳秀菊詐稱:以│偵2517卷㈡第34至36頁;原審卷㈡第215││││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調現,其中可先清│至223頁)│││├─────────┤│償先前借款2萬元云云│2.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204至205頁)││││20萬元、BM0000000││,致吳秀菊陷於錯誤,│3.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3年1月3日長安│││├─────────┤│而交付18萬元予王人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達逸企業││││100年2月28日││,並另同意扣抵2萬元│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迄今往來明細及退票明││││││借款。(起訴書、原審│細查詢(本院卷㈡第2至165頁)││││││均誤載為20萬元)│4.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78頁)│├─┼───┼─────────┼───┼──────────┼───────────────────┤│13│何秀琴│天心公司陳建男│王人立│王人立於99年底某日,│1.證人何秀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沈忠聖│在宜蘭縣羅東鎮水月茶│證述(警卷第208至210頁;宜蘭地檢100││││行│王敬堯│館,持左開支票,向何│偵2517號卷㈡第36至37;本院卷㈡第208││││帳號:000000000││秀琴詐稱:欲以支票調│至215頁)│││├─────────┤│現,且調得款項中可先│2.支票(警卷第211頁)││││20萬元、AD0000000││扣抵先前欠款3萬元云│3.天心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云,致吳秀菊陷於錯誤│卷第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而交付17萬元予王人│總行103年1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立。(起訴書、原審均│函所附天心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誤載為20萬元)│本院卷㈡第191至215頁)││││││││├─┼───┼─────────┼───┼──────────┼───────────────────┤│14│林文龍│王敬堯│王人立│王人立於100年1月間│1.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證述(警卷第81至90頁;宜蘭地檢100聲││││易型分行││公正路某便利商店,持│拘27卷第122至126頁;宜蘭地檢101偵緝││││帳號:000000000││左開支票,向林文 龍詐 │76卷第28至33頁;宜蘭地檢100偵2517號│││├─────────┤│稱:每投資9萬元可取│卷㈡第272頁;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30萬元、AB0000000││得10萬元票據以為 回本 │2.①編號13、27:天心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云云,致 林文龍陷 於錯│料查詢明細(警卷第74頁)、華南商業││││100年1月7日││誤,而交付27萬元予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6日營││││││人立(起訴書、原審均│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心工程有││││││誤載為30萬元)。│限公司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91│├─┤├─────────┼───┼──────────┤至215頁)││15││王敬堯│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②編號24:逸盛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示查詢(警卷第65頁)、基本資料查詢││││易型分行○○○鎮○○路某便利商店│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宜蘭地││││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檢100偵2517卷㈡第229至244頁)│││├─────────┤│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③編號26:網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20萬元、AB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詢明細(警卷第68至69頁)│││├─────────┤│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④編號28:達逸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100年1月15日││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詢明細(警卷第78頁)││││││予王人立(起訴書、原│3.王人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91頁)││││││審均誤載為20萬元)。│4.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96至111頁)│├─┤├─────────┼───┼──────────┤、反面部分(原審卷㈡第180至195頁)││16││王敬堯│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5.存證信函(警卷第115至123頁)││││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王敬堯│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6.編號14至16:華泰商業銀行103年1月8日││││易型分行○○○鎮○○路某便利商店│(103)華泰總建成字第00214號函所附王││││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敬堯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退票│││├─────────┤│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明細資料(本院卷㈡第226至262頁)││││20萬元、AB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7.編號17至20、2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公司大同分行103年1月6日華同存字第103││││100年1月31日││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林奇正支票存款帳││││││予王人立(起訴書、原│戶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審均誤載為20萬元)。│及支票存款單據退票記錄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76至189頁)││17││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8.編號21、2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103年1月1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函所附存戶林奇正支票帳戶開戶迄100年1││││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14日列拒往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表(│││├─────────┤│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本院卷㈡第266至269頁)││││20萬元、DD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100年1月8日││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18││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10萬元、DD0000000││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100年1月15日││審均誤載為10萬元)。││├─┤├─────────┼───┼──────────┤││19││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20萬元、DD0000000││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100年1月16日││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20││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10萬元、DD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20日││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10萬元)。││├─┤├─────────┼───┼──────────┤││21││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帳號:000000000│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持左開支票,向林文│││││20萬元、AH0000000││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元)││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100年1月20日││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22││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20萬元、DD0000000││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100年1月28日││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23││林奇正│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帳號:000000000│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30萬元、AH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30日││於錯誤,而交付27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30萬元)。││├─┤├─────────┼───┼──────────┤││24││逸盛公司連翊傑│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板信商業銀行員 山分 │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20萬元、YS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26日││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25││ 陳維杰 │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分行○○○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10萬元、LT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24日││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10萬元)。││├─┤├─────────┼───┼──────────┤││26││網川公司薛賢修│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安泰商業銀行 長安東 │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路分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30萬元、AC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18日││於錯誤,而交付27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30萬元)。││├─┤├─────────┼───┼──────────┤││27││天心公司陳建男│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20萬元、AD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1月25日││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20萬元)。││├─┤├─────────┼───┼──────────┤││28││達逸公司林淑惠│王人立│王人立接續於100年1│││││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沈忠聖│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行│王敬○○○鎮○○路某便利商店│││││帳號:000000000││,持左開支票,向林文││││├─────────┤│龍詐稱:每投資9萬元│││││30萬元、AD0000000││可取得10萬元票據以為││││├─────────┤│回本云云,致林文龍陷│││││100年2月15日││於錯誤,而交付27萬元│││││││予王人立(起訴書、原│││││││審均誤載為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