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王子芯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林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中小企銀對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乃以總額527,863元向中小企銀替被告代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上開代償金額及自被告免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仍得依其所為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償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373號函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中小企銀對兩造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小企銀代償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既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債權人中小企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所清償之限度內,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代償之金額527,863元,暨自被告免責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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