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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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趙蕙英 被上訴人 許希旭鍾純民 水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440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施工不當,違約失蹤,未完工,不點交,且一再以不實估價單請款;工程項目中電話、網路電視更新配管各乙只,被上訴人卻自行配置網路7只電話4只,並增加多項品項與數量,經上訴人一再拒絕其施作多餘數量,並請其更正數量,重新開立估價單,而其亦未施作完成,至今無法使用;上訴人起初要求並與被上訴人約定電話、網路電視等管線,必須沿牆邊RC下3公分施作,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偷工減料將管線從右側牆面橫行至左側牆面,也告知被上訴人管線橫放於路中,水泥車滾輪會壓斷管線,導致管線損壞無法使用,且鋪面磁磚易損壞翹起,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管線路線,被上訴人竟反將管路左右兩邊用水泥沙封住,引起爭議時,被上訴人保證如不能使用將賠償工程款10倍,及浴廁施工不當增加水泥沙4,000元,才事後簽訂切結書內容保證申報施工數量不實或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屋主損害願付工程款5倍之賠償金,而迄今室內新增電話、網路管線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水電違約在前,其他承包商均依約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寬限期前完工結案撤離大樓現場,而被上訴人卻失聯不點交收尾,因其承攬工程未完成,致房屋因廁所無安置馬桶,洗臉台水電無開關,無法使用,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知房屋將移交由仲介處理,上訴人將請求違約賠償後,始出現完成部分收尾後,並於110年4月15日以不實工程估價單9萬7,200元向上訴人請款,嗣兩造達成協議簽訂切結書付款,被上訴人竟又以不實工程估價單金額9萬7,200元請款,另又增加工作損失6萬6,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新增管線均無法使用,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並應負施工不當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未具體指摘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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