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旅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零點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旅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340、0.888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漏載「銷燬之」,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4月1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至8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341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淨重0.340公克;第2包毛重1.18公克、淨重0.889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淨重0.888公克)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台灣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41、143頁),足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