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申貞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安泰銀行於96年2月7日通報毀諾,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累積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021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以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債務協商後毀諾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做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協議書、消費者債務協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26、36、66、7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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