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許志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輝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759-KGS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駛至中正路編號R33211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曾紹恩 騎乘NAL-6386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對向之機車專用道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已縫合)、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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