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均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品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 景太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75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750號被告周品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綽號周 小葳 )與 鄭景太 原係夫妻,並共同經營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由鄭景太擔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周品均則為東京著衣公司行銷總監,後陞任為執行長。嗣雙方感情生變,兩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詎周品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鄭景太名譽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12日,利用東京著衣公司電子郵件系統,製作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與東京著衣公司位在台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以及嘉義辦公室(址設嘉義市○○路○○○號1樓)全體員工200餘人,再於同年月18日,藉接受媒體採訪之機會,向記者傳述「婚後長期飽受家暴折磨」等不實言論,所指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列舉如附表二),足以貶損鄭景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景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品均之供述│1.坦承於103年2月12日製作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並││││傳送與東京著衣公司全體員工之││││事實。││││2.坦承向媒體陳述長年遭告訴人鄭││││景太家暴之事實。│├──┼───────────┼───────────────┤│2│告訴人鄭景太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彩雲 之│證明伊自99年起與告訴人及被告同│││證述│住,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雖有爭執,││││惟伊僅見過彼等發生1次劇烈爭吵││││之事實。│├──┼───────────┼───────────────┤│4│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採購│1.證明伊與 林筱餘 有偕同告訴人前│││ 黃靜儀 之證述│往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市度假,││││伊事前即向被告請假,請假別為││││不扣薪之「特休假」,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並未強迫伊與之同遊││││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市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之特助 蔡勢虹 │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告知伊,│││之證述│證人黃靜儀及林筱餘將在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請假,若收到││││證人黃靜儀及林筱餘之假單,必須││││通知被告, 嗣伊 於102年12月12日││││收到證人黃靜儀遞出假別為「特休││││假」之請假單,伊便詢問被告是否││││准假,經被告同意,伊方代為簽核││││准許該份請假申請單之事實。│├──┼───────────┼───────────────┤│6│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外拍│1.證明東京著衣公司針對外地員工│││部組長 彭姿 宜之證述│(不限於自嘉義總公司北調者)││││,均可向公司洽詢申請宿舍,伊││││係經被告同意申請宿舍,從未跟││││告訴人洽談申請宿舍事宜之事實││││。││││2.證明伊從未在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自與告訴人單││││獨出遊之事實。│├──┼───────────┼───────────────┤│7│證人即東京著衣公司行銷│證明東京著衣公司針對外地員工均│││副理 李品諭 之證述│有提供員工宿舍(不限於自嘉義總││││公司北調者),伊自99年起即經告││││訴人同意申請宿舍,並與證人彭姿││││宜同住,嗣伊於102年5月間因結婚││││而搬離宿舍,該宿舍便由證人彭姿││││宜單獨續住之事實。│├──┼───────────┼───────────────┤│8│離婚協議書│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之事實。│├──┼───────────┼───────────────┤│9│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證明被告製作內容載有如附表一所│││(告證1)│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並傳送與東京││││著衣公司全體員工之事實。│├──┼───────────┼───────────────┤│10│報章媒體報導│證明被告向媒體傳述長年遭告訴人││││家暴,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之事││││實。│├──┼───────────┼───────────────┤│11│SKYP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即知悉證│││(告證21)│人黃靜儀及林筱餘將在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請假,並指示證人││││蔡勢虹收到彼等假單必須通知被告││││,由被告核准假單之事實。│├──┼───────────┼───────────────┤│12│SKYP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佐證被告就證人黃靜儀及林筱餘請│││(告證22)│假具有准否權限,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遭告訴人逼迫准假情事。││13│加班申請單││││││├──┼───────────┼───────────────┤│14│請假申請單│證明證人黃靜儀及林筱餘與告訴人││││同遊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市,旅遊││││期間向東京著衣公司請假別為不扣││││薪之「特休假」、「加班調休」,││││此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不符││││之事實。│├──┼───────────┼───────────────┤│15│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證明東京著衣公司為外地員工提供│││(告證6)│宿舍,乃歷來員工福利政策之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人鄭景太指稱被告周品均於上開電子郵件內,以及向媒體陳述內容,另敘及如附表三所示情節,此亦涉嫌誹謗部分。查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繼續干涉被告私人生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APP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為憑(參被證9至被證12),且雙方嗣就東京著衣公司經營權歸屬迭生糾紛,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據此客觀事實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主觀評論,自屬個人意見之表達抒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不得遽論以加重誹謗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內容│出處│├──┼─────────────────┼──────┤│1│自2006年結婚以來,我長年忍受家暴問│告證1第2頁│││題,身上不時帶著新的黑青瘀血。││├──┼─────────────────┼──────┤│2│私下約兩名女同仁出國至海南三亞度假│告證1第9頁│││,逼迫小葳必須准假,並要求小葳一起││││同行,小葳斷然拒絕。最後兩名同仁因││││無法拒絕董事長而與之出遊,董事長並││││幫她們負擔請假扣薪的費用。││├──┼─────────────────┼──────┤│3│董事長多年來屢次對男員工耳提面命,│告證1第12頁│││不可搞辦公室戀情,但董事長及外拍部││││門組長 彭姿宜 兩人卻在離婚前,便曾隱││││瞞小葳私自出遊…彭姿宜卻在今年農曆││││年假與 鄭董 一起出國,且對小葳謊稱人││││在台中,此事對照多年來董事長禁止辦││││公室戀情的政策,無疑是自打嘴巴。││├──┼─────────────────┼──────┤│4│而彭姿宜的房租,目前是由公司以公款│告證1第12頁│││支付。照理說,非嘉義調上臺北的同仁││││,不應由公司提供宿舍,而應自行租房││││。在嘉義同仁皆不再需要臺北宿舍後,││││彭姿宜就不應以順便同住並不增加公司││││開支為由而繼續使用宿舍,小葳在嘉義││││同仁皆不需要住宿後,便主張避免落人││││口實,不應再提供宿舍予以非嘉義同仁││││。董事長卻繼續以公款幫其承租位於公││││司後門巷內,每月1萬2房租的單人宿舍││││,實為不妥。││└──┴─────────────────┴──────┘附表二:
┌──┬─────────────────┬──────┐│編號│內容│出處│├──┼─────────────────┼──────┤│1│他(指鄭景太)手一揮就一拳過來…鄭│告證8│││就生氣地將她(指周品均)從沙發拖到││││地板,再拖回房間,並在房內砸東西洩││││憤,她跌倒時臀部大腿都瘀青。││├──┼─────────────────┼──────┤│2│鄭(指鄭景太)常動手,已有4年,去│告證9│││年甚至在她(指周品均)母親面前動手││││,還把她從沙發拖到房間裡。││├──┼─────────────────┼──────┤│3│忍受5、6年的家暴│告證10│├──┼─────────────────┼──────┤│4│指控長期遭受先生言語及肢體暴力…他│告證11│││(指鄭景太)非常生氣的把我(指周品││││均)從沙發上,就是硬扯到地上,所以││││我是整個人很用力地,跌坐在地板上。││├──┼─────────────────┼──────┤│5│周品均控訴鄭景太長期家暴,意見不合│告證12│││就動手打人,為了一手創立的品牌隱忍││││4年…││└──┴─────────────────┴──────┘附表三:
┌──┬─────────────────┬──────┐│編號│內容│出處│├──┼─────────────────┼──────┤│1│董事長卻多次對我騷擾,要求偶爾與其│告證1第9頁│││同房、共同出國度假,甚至要求我去哪││││裡都要報備行程,繼續被他控制。││├──┼─────────────────┼──────┤│2│在我斷然拒絕的情況下,董事長便開始│告證1第9頁│││利用職權,對我進行報復,誇張行徑如││││下:「在高階的APP群組裡,對嘉義臺││││北各部門主管們,故意說小葳的不是,││││讓各主管對小葳進行批判與誤解,部分││││主管因搞不清楚狀況,甚至幫董事長對││││小葳進行勸說,實為被利用來借刀騷擾││││。小葳不願說出離婚之實,只能遭受部││││分主管與同仁的誤解」、「同上,隱瞞││││離婚之事,打電話給所有小葳之私人朋││││友進行騷擾,抱怨小葳不顧家庭、不顧││││婚姻,要這些朋友勸說小葳,還是一樣││││利用不知情的朋友來對小葳進行騷擾」││├──┼─────────────────┼──────┤│3│故意將所有原屬於董事長管轄之部門,│告證1第10頁│││將其事務與會議,全數丟給小葳,兩個││││月不管事,全讓小葳一人扛下,要看小││││葳會否被壓垮…董事長於1月份又發公││││告,將所有部門的權力全數收回,不准││││小葳管事…強行介入小葳直屬管理部門││││,跳過小葳直接干涉事務,架空小葳在││││公司裡的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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