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蔡月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滿堂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0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裁定卷第33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各有明定。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準此,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既非失效,當事人間自應以原確定裁判所認為據負擔訴訟費用。
三、異議意旨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雖已確定在案,惟伊已依法聲請再審,自無須負擔系爭本案事件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賠償相對人系爭本案事件訴訟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系爭本案事件歷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各該判決於卷可考(原裁定卷第9至23頁),相對人曾繳付該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亦有繳款收據足憑(原裁定卷第25頁),原裁定因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9,03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拒絕負擔上開費用云云,惟揆上說明,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仍非失效,自得依該確定判決所認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論旨以聲請再審即得無須賠付確定之本案訴訟費云云,要屬無據;況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該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原裁定依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命異議人向相對人賠付上開訴訟費,益屬適法正當。從而,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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