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科刑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知道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再參酌被告供承伊現在與「 陳仔 」沒有再聯絡了等語,顯見被告與「陳仔」之人並非關係親密者,被告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豈有不懷疑其使用目的之理。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偵查中所辯,仍難據以免責。」,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