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瓦斯行,負責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行經同路1段8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正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頸部及右大腿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旨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供述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明確,足認告訴人所陳非虛。此外,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足佐。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損害,且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案發後被告固有留於現場,然被告除於警訊中接受偵訊外,其後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因認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爰應不為減輕其刑,附帶說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本件本院審酌全情認係應屬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