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許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

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680元,及其中2萬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3年6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3年6月21日即未再繳款,因此,原告至少得於次月被告屆期未繳款時,依上開約定將原告之債務視為到期,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申請書上載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為由銀行系統指定依撥款日之次月份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則以該月份最後一日為繳款相當日)(見本院卷第9頁),則經推算被告之下次最終還款時間應為93年7月31日,則原告至遲得於93年8月1日間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使原告之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時效起算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請求權自93年8月1日起算,最晚應於108年7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茲原告遲至110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時,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主張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3,680元,及其中2萬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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