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張義育
被 告 陳阮 邢龍 即 許秀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許明珠
許進澺
許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 阮邢龍 即許秀莉、陳湘
云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年3月1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湘云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普字第54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秋紅
之其餘繼承人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為本件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許秋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
101年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3月15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湘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1年3月1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字
第54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5
頁)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 陳阮邢龍 即許秀莉取得109年度司促字
第22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阮邢龍尚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9,26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經伊積極催討,陳阮邢龍皆未為清償。 嗣伊 調查被
告陳阮邢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許秋紅所有,被繼承人許秋紅死亡
後,繼承人陳阮邢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繼承人許秋紅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5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湘云,陳阮邢龍
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
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陳阮邢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又陳阮邢
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其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明:(一)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秋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1年1月25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民國101年3月15日依遺產
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陳湘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字第548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陳湘云及陳阮邢龍均以:許秋紅生前自53年起,即因病開始
接受洗腎治療,於101年過世後,除系爭不動產外,許秋紅
並無留下其他任何遺產給其配偶陳湘云或其子女即陳阮邢龍
、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繼承,陳湘云目前僅有系爭不動
產可以居住。又因許秋紅之子女工作不順利,且陳阮邢龍有
幻想症且無工作,許秋紅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陳湘云一
人所支付,而陳阮邢龍、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亦無法支
付陳湘云扶養費,故陳湘云目前僅能借用他人涼亭下擺攤賣
水果,藉由每天賺取100至200元之生活費才能生活,所以陳
阮邢龍、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才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留給
陳湘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並非無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曾於109年7月17日、11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
子謄本,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8日中市地資字第
110000645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10年2月23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44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又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即提起
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之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905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41頁),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普字第5483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等件為證,並為陳湘云及陳阮邢
龍所不為爭執,另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經審酌前
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間所為
協議分割遺產,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
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協議分割遺產
與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協議遺產分
割行為係是否屬無償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經查: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
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
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
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查陳湘云辯稱
許秋紅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均由其一人所支付,陳阮邢龍、許
進澺、許喜美、許明珠均未為負擔,為原告所不為爭執(見
本院卷第225頁),則許秋紅之喪葬費用,既屬遺產管理之費
用,又由陳湘云單獨支付全額,依上開說明,於遺產分割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
還,是除陳湘云以外,其餘被告既均未支出許秋紅之喪葬費
用,應認其等對於陳湘云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負有債務,且得
以其等所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全部分歸由陳湘
云取得之方式作為清償,即堪認定。
2、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有明
文規定。查扶養父母為子女之法定義務,陳阮邢龍、許進澺
、許喜美、許明珠均應對其等之母即陳湘云負扶養義務,且
不以陳湘云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陳湘云現年71歲(00年0月
0日出生),仍需借用他人涼亭下擺攤賣水果,藉由每天賺取
100至200元之生活費才能生活,其餘被告均未給付陳湘云扶
養費,業據陳湘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為原告
所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陳湘云雖仍有謀生能力,然陳阮
邢龍、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仍應對陳湘云履行扶養義務
而未為履行,亦可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
陳阮邢龍、許進澺、許喜美、許明珠為清償對陳湘云扶養費
用,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許秋紅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101年1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3月1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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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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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
│編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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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36-92│80│1分之1│
└──┴─────┴──────┴──────┴────────┴────┴────┘
┌─────────────────────────────────────────┐
│建物│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街○○巷○號│54.49│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