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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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駱奕全 即五行星企業社
被   告  何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稱被告將「佛牌鏢局」替換為「肥豬鏢局
」,「佛牌鏢局」之姓名權已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起訴請
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4月2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表示其起訴狀所稱「佛牌鏢局」姓名權已受被告
不法侵害,實係指被告將「佛牌鏢局」替換為「肥豬鏢局」
並上傳至成員有120人左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行為,
而影射其為「肥豬」,已侵害其個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
第32、33頁),依上開說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從事泰國佛牌販售營運業務之同業,
「五行星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由伊擔任負責人,又伊創有
以文字、圖形及顏色等組成,具有識別性之「佛牌鏢局」標
誌,以此作為建立佛牌業務之相關行銷、宣傳之使用,並基
此創建「佛牌鏢局」之臉書社團與粉絲團,伊曾以「佛牌鏢
局」之名義,於108年3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聘請泰國當地
著名之 阿贊彭 刺青師父來臺灣舉辦刺青法會,經歷數年累積
與經營,「佛牌鏢局」標誌已成為佛牌圈中相當知名性之識
別標誌。詎料,被告於108年9月8日之不詳時點,在成員共
計116人之暱稱為「泰有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下稱系
爭LINE群組),以暱稱「光光Ting」之人,多次以戲謔口吻
將「佛牌鏢局」更名為「肥豬鏢局」,在該群組內成員均可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上傳含伊身穿「佛牌鏢局」標誌黑色
衣服在內之相片2張(下稱系爭原告照片),並於其下接續發
表「噓」、「笑屎人」之圖文、「遇到肥豬鏢局」、「就肥
豬鏢局」、「你們放大看看能不能看到字」、「這是肥豬鏢
局,請阿贊彭的刺青法會照片」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LINE
訊息),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已侵害伊
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即為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光光Ting」之人,
並有於成員人數為116人之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系爭LINE訊
息,但沒有影射原告為「肥豬」之意,因系爭原告照片中有
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其紅色衣服上有寫「肥豬鏢局」等
文字,伊當時覺得有趣,就隨手拍下放在系爭群組上,系爭
LINE訊息中之「肥豬鏢局」並非指原告之意,又原告曾因此
事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證伊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
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刑事認定部分所拘束,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從事泰國佛牌販售營運業務之同業,原
告曾請訴外人泰國當地師父阿贊彭來臺灣舉辦刺青法會,又
被告曾以「光光Ting」為暱稱,在成員人數有116人之系爭
LINE群組中發表系爭原告照片及系爭法會照片,以及發表系
爭LINE訊息,而原告主張系爭LINE訊息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中高分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原
告照片、系爭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經被
告引用上開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
處分書卷宗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LINE訊息
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
審酌者厥為:1、系爭LINE訊息是否有影射原告為「肥豬」
之意?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2、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LINE訊息確實有影射原告為「肥豬」之意,實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照片中背對鏡頭之黑衣男子為伊本人
,背後印有之紅色字樣即「佛牌鏢局」之商標圖樣,被告先
將系爭原告照片放上系爭群組中,再以系爭LINE訊息影射照
片中之伊為「肥豬」,有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含有
「佛牌鏢局」商標圖樣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經觀察系爭原告照片之內容,其中含有
兩名身穿黑色上衣身材壯碩之男子,以及1名身穿紅色上衣
之男子,3人均背對鏡頭,而左側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該
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紅色圖騰,另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該紅
色上衣背後是否印有文字則未能用肉眼辨識,再經觀察原告
所提出之「佛牌鏢局」之商標圖樣,係以黑底紅字之方式,
將紅色正方形方框圍起「佛牌鏢局」4字並呈方形排列組合
圖形呈現,此與系爭原告照片中黑衣男子後方黑底紅字圖騰
中心圖形相仿,尚未能排除該照片中之黑衣男子即身穿「佛
牌鏢局」之商標圖樣。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辯稱:沒看到黑衣男子後方紅色圖騰寫些甚麼,照片
是108年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照片是伊傳的,伊不認識照
片中之黑衣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不否認系爭原
告照片中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原告本人,又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中亦曾稱:有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背影的2張照片是我拍的,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亦曾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原告照片中之黑衣男子即為原告本人。復
以,「佛牌鏢局」之商標圖樣為原告所使用,而系爭原告照
片中之左側黑衣男子之身形亦與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所觀察到之原告本人身形相仿,堪認系爭原告照片
中左側身穿印有「佛牌鏢局」商標圖樣之黑色上衣男子即為
原告本人,此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認定被告曾
於系爭LINE群組中上傳2張含有原告背影且背部印有「佛牌
鏢局」字樣照片之結果相符,併此敘明。
(3)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
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
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
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若未指名道姓,而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對何人
發表言論,亦足當之。查被告先將含有原告背影之照片上傳
至成員人數高達116人之系爭LINE群組,並在其下接續發表
「噓」、「笑屎人」之圖文、「遇到肥豬鏢局」、「就肥豬
鏢局」、「你們放大看看能不能看到字」等系爭LINE訊息,
且系爭原告照片中亦有含原告在內之兩名身形壯碩男子身穿
黑色上衣之男子,而原告所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佛牌鏢局
」等文字,可推知被告所稱「肥豬鏢局」即指原告本人,雖
被告未指名道姓,然可特定係影射原告為「肥豬」,且系爭
LINE訊息客觀上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其
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為上開言語
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4)被告固辯稱:伊拍的地點是公開的場合,不是單獨針對原告
,因為曾在泰國當地見身穿「肥豬鏢局」字樣之人,伊覺得
有趣,隨手拍聊天群組的人看等語,並提出含身穿「肥豬鏢
局」紅色上衣之人及含有白紙上印有「肥豬鏢局」4字與阿
贊彭師父合影之照片為證(見109年度雄小字第3310號卷一第
143、145頁),惟查,原告曾請泰國當地阿贊彭師父來臺舉
辦刺青法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
這是肥豬鏢局,請阿贊彭的刺青法會照片」等文字,其上亦
附有原告舉辦該刺青法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特
定此處被告所稱之「肥豬鏢局」即指原告之「佛牌鏢局」之
意,則影射原告為「肥豬」之意,甚為明顯。再者,本院於
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訊問被告,有關泰國當地業者
「肥豬鏢局」是否曾來臺灣,是否亦有請泰國當地阿贊彭師
父來台舉辦刺青法會等問題,被告竟回答:伊沒有與他們配
合,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上開「這
是肥豬鏢局,請阿贊彭的刺青法會照片」等文字,即非指泰
國當地業者「肥豬鏢局」,而係指原告之「佛牌鏢局」而言
。第查,被告雖能提出含有身穿「肥豬鏢局」紅色上衣人之
照片為證,縱認被告所稱泰國當地存在「肥豬鏢局」之業者
並非子虛,然系爭原告照片內之紅衣男子身上未能辨識含有
「肥豬鏢局」等文字,則泰國當地確實存在「肥豬鏢局」之
業者,與本案有何關聯,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另觀諸
被告所提出,印有「肥豬鏢局」等4字之白紙與阿贊彭師父
合影之照片中(見109年度雄小字第3310號卷一第145頁),僅
見照片中身穿白色上衣,身上有刺青之阿贊彭師父盤腿坐於
地面,雙手合十置於胸前,眼睛闔上,雖左下角出現一張印
有「肥豬鏢局」4字之白紙,然為何能據此證明泰國當地「
肥豬鏢局」業者亦有與阿贊彭師父合作,亦未見被告提出說
明,遑論被告自承從未與「肥豬鏢局」業者配合,亦不知悉
泰國當地「肥豬鏢局」業者有無請泰國阿贊彭師父來臺舉辦
刺青法會,則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這是肥豬鏢局,
請阿贊彭的刺青法會照片」等文字,自不可能指被告所稱之
泰國當地「肥豬鏢局」業者,被告此處所辯,尚難可採。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系爭LINE訊息影射
原告為「肥豬」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2
部,108、109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112萬餘元及91萬餘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08、109年度之綜合所
得分別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以傳送系爭LINE訊息方式於網
路上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訊息,以及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高
達116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
高,應以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認原告請求自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之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見109年
度雄小字第3310號卷二第9頁)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之範圍內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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