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自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貳拾柒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
服捌拾貳件、褲子貳拾壹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前科部分應
增列「熊自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2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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