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NSUEPIYA(中文姓名:品亞)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01號、102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NSUEPIYA(中文姓名:品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KANSUEPIYA(中文姓名:品亞,以下稱之)與SUANGSIRISAYAN(中文姓名: 山亞 ,以下稱之)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男子。品亞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商店內飲酒,因山亞突然用力拍打店門發出噪音,引起品亞不滿而走出店外查看,質問山亞為何用力拍打店門,雙方一言不合後,在牛埔南路298號附近路旁,品亞雖主觀上並無殺害山亞之故意或已預見山亞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若由正面用力將山亞往後推,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山亞下巴及頸部用力推送,致山亞往後倒地,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1月26日仍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RATTIKANSUANGSIRI(山亞之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訴字卷第29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01號卷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相字卷第72頁,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INTASUNTI、LIN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相字卷第85至87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6日(101)南綜醫字第12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18日(102)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相驗暨解剖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第72至
110頁、第44至46頁,相字卷第112頁、第94至101頁、第102至111頁,訴字卷第34至4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被害人山亞於案發當日係飲酒後被人毆打,後來在騎乘腳踏車時昏倒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7、80頁),然細繹目擊證人LIN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謂:我和被害人山亞是在101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牛埔南路300號商店內喝酒,約晚間7時許因為被害人山亞要先離開,離開時莫名其妙用手大力拍打門,然後我看到1名男子從牛埔南路302號商店走出來跟在他背後一起離開,因為我擔心該名男子會對被害人山亞不利,走出去後在牛埔南路298號前我就看到該名男子一直用徒手推被害人山亞,我有試圖阻擋該名男子,但是來不及,被害人山亞已經被該名男子徒手推臉導致他跌倒,背部、頭部撞擊地面,倒下去就沒有動了,我看到被害人山亞眼睛睜大、沒有意識、叫不起來,我的另一位朋友即證人INTASUNTI當時正好從牛埔南路302號商店飲酒結束出來,看到被害人山亞躺臥在地上,也一起過來幫忙我試圖要叫醒他等情(見相字卷第18、86頁),證人LINYUENYONG係見到被害人山亞遭被告徒手推倒後,即未再起身,並無騎乘腳踏車後跌倒之情事,復考量上開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內容,係根據119救護人員所轉述,而119救護人員可能因不諳泰語,與在場之證人INTASUNTI、LINYUENYONG有溝通上困難而易萌生誤會,但證人INTASUNTI、LIN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均有泰語通譯在場(見相字卷第13、17、85頁),應可如實轉譯證人所見情事,故應認證人INTASUNTI、LINYUENYONG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即被害人山亞遭被告推倒後,旋經送醫救治,而無起身再騎乘腳踏車後跌倒之情形。
(二)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公共危險罪之酒駕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辨別能力已有降低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與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兩者本無必然相關,尤不得遽謂倘行為人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況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日係因被害人山亞徒手拍打店門發出噪音,造成我不高興,我走出店外質問被害人山亞為何拍打店門,他不回答我的問題,就往店家旁走約20公尺,我就追上去,在牛埔南路298號前朝被害人山亞用雙手架住下巴及頸部用力向後推送,他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轉身騎腳踏車回宿舍等語(見相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在案發當時因聽聞噪音而走出店外查看,尚且知道要先質問被害人山亞拍打店門之原因為何,又在推倒被害人山亞之後,仍可騎乘腳踏車返回宿舍,在在可見被告於行為時辨別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所為前揭抗辯,實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當時已無法騎腳踏車,在推倒被害人山亞之後,係牽著腳踏車走路20分鐘返回宿舍云云(見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已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不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無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問題,應較諸被告於審理時上開所述更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屬不佳,而被害人山亞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茲因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家屬頓失經濟支柱,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復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頁),與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泰國尚有父母、1位哥哥、配偶及1名子女等親屬,目前來臺工作已邁入第4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推倒被害人山亞,且被告在推倒被害人山亞之後,見被害人山亞已然倒地不起,竟未隨即呼救或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支援,反而兀自轉身逃離現場,如此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礙難援引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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