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19號原告 司徒國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99年5月11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1,263,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間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房屋(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及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屋)室內設計及浴室暨和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雙方基於信任,均未簽定書面契約,上開各工程分別於97年11月4日及98年1月6日開工,均於98年3月3日完工。惟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513,786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第1至15工項合計291,131元,已分別與被告議價結清尚無爭執外,餘第16至27工項伊實際施作2,307,287元,被告僅支付1,222,655元,尚有1,084,632元未給付(詳附表一);又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被告已支付388,278元,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7工項合計269,900元已結清無爭執外,餘第8至14工項伊實際施作297,166元,被告僅支付118,378元,尚有178,788元未給付(詳附表二),合計工程尾款1,263,420元未給付。又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並請求修補費用,惟該工程於98年3月3日即完工交付,被告就前揭瑕疵並未通知伊修繕,且於本件起訴後審理時才為前項瑕疵修補之主張,早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約定總價承攬,即約定承攬上限之總包價,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約定總包價為2,031,345元,然完工時,原告提出結算金額竟高達2,348,739元,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僅委請原告換修浴廁管線,原告卻恣意打除浴廁牆面及地板,伊不得已乃請原告於40萬元預算下進行修繕,非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契約,伊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支付1,513,786元及388,278元,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存有衣櫃及污衣籃深度不足、無法正常開闔瑕疵,如雇工打除重作,尚須費77,800元,另原告尚積欠伊其他工程之玻璃工程款103,277元,伊以此瑕疵修補費用及原告之玻璃工程欠款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座落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及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參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辯論筆錄,卷二第19頁反面)
㈡、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為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三民路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為98年1月6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
㈢、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業已分別支付1,513,786元及388,278元,其中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至15工項合計291,131元已經結清(詳附表一),又三民路裝修工程第1至7工項合計269,900元,亦結清尚無爭執(詳附表二),有原告彙整之明細表及被告付款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53頁反面,及卷一第148-149、90-93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各契約為總價契約抑或實作實算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八德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提出瑕疵修補費用77,800元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委由其施作之「玻璃工程」欠款103,27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各契約為總價契約抑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2、經查:雙方就系爭裝修工程均未簽定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款合計達約三百餘萬元,工項包括泥水、五金、拆除、鋁門窗、大理石、油漆、水電及空調等二十餘項,均有完工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8-149頁),遑論其餘細項資料(參見鑑定報告書),而室內裝修各項內容繁雜,殊難想像被告僅以口頭說明,即可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供原告計價,致雙方於固定價額之報酬達成合意。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妻 高美英 ,欲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惟據其於99年9月8日到庭陳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家是否○○○區○○路○段○○○號7樓,曾經與原告洽談裝潢的事情?)有的,房屋交屋之後,大約在97年,想請原告幫我們規劃,有將平面圖交給原告幫我作簡單的設計,大約過了2、3個月後,原告有作一個規劃,且有估價出來,……原告有幫我估價大約230幾萬元,我請原告將金額再刪減到200萬之內。」、「(問:原告有無曾經提出要按照實作的數量及單價來計算你們的承攬報酬?)應該是沒有,我們對於單價並不清楚。」、「(問:你是何時告知原告不要超過三、四十萬元,是在何地點、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書面?)是口頭說的,我不記得我先生有無在現場,是在三民路的房子現場,沒有書面。」等語(見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益證被告僅在意工程款總額,雙方就實際施工內容、數量及單價計價方式均未言明,復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工程3D立體設計圖等資料(見卷一第6-57頁),並無施工材質、方式、數量及單價等估計內容,實難認原告得以據此估算各項明細而提出總價,且遍觀原告於施工前交付被告系爭工程預算書(見卷一第88-89頁),亦無任何總價承攬之特別規定,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自明。被告雖執前揭工程預算書所示之總額,抗辯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云云,惟一般承攬交易過程,常見承攬人提出預算書、估價單或概估之數額供定作人參考,然系爭數額並不表示結算方式即為總價結算,再審酌前揭證人高美英陳稱:「(問:後來完工後,原告是否依照被證二的金額來請款?)完工後,是有一張請款單,金額是新臺幣2,600,000元,金額是超出很多。」、「(問:後來錢如何處理?)我們有先付部分的錢,其他的款項,我們也沒有辦法給付,原告叫我們去找廠商談,後來我們付給廠商的錢算起來也與當時預算的錢差不多」等語(見卷一第191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告之估價單至施工現場逐一依實作數量,並查詢市場一般產品價格與各家廠商進行結帳付款,被告逐項檢討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價及數量不合理之劃記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0-91頁),由前開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作數量與各家施工廠商進行結算之行為,本件應屬實作實算承攬計價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因被告已與原告或施工廠商議價結清部分工程款,即如附表一所列八德路工程項次1至15,及附表二所列三民路工程項次1至7之部分,原告僅就附表一項次16至27各項差額1,084,632元,附表二項次8至14各項差額178,788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見卷一第145-149頁)。關於本件工程款爭議,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頁),鑑定單位於100年6月8日以(100)設平會字第1000047號函覆二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又於100年8月12日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鑑定單位於100年10月3日以(100)設輝會字第1000097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該公會係於99年12月17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資料,分別至八德路及三民路房屋實地予以勘察,嗣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故該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有施作之各工項進行拍照記錄,就原告所列有爭執工項,依現場實作數量進行量測,並就各工項之合理單價進行鑑估(參見置於卷外之八德路及三民路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依實作數量進行鑑定,綜合鑑定意見後,就原告請求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報酬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部分:
⑴、項次16、19、21、23、24及25「柚木地板材料」、「現場木
工」、「水電」、「系統活動傢俱」、「弱電/訊號」及「木工」等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3,169元,固據提出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請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承攬契約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既未約定書面承攬契約,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工程施做範圍,且未就施作各項工程單價內容為任何書面協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造就其請求各項施工單價已為合意之證明文件,是該工程所生之費用在性質上即屬承攬未約定報酬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之,又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各項合理單價之價目表,既為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自屬有相當公信力之文書,足堪作為此價工程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價目表,並依實作數量計算,經參酌鑑定結果,上開各項鑑定數額合理價格計為958,580元(含稅,細目詳見附表三),有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可採。
⑵、項次17「清潔」工項,依系爭八德路鑑定報告所示,雖未就
本項未進行鑑定(見八德路鑑定報告第7頁),惟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士瑤 ,於100年7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八德路鑑定報告第7頁,請問證人有無施作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的室內裝修工程第17項包括17-1室內清潔、17-2清潔材料?)有,我施作室內清潔、櫃體擦拭、洗手間清潔、玻璃清洗、地板清潔,均是水洗加清潔用品打臘,另使用磁磚清潔劑。」、「(問:請問清潔部分總價是多少?)壹個工是新臺幣1,800元整,當時是請了兩個工人做了一天,再加上材料費用新臺幣500餘元,設計師還沒給我錢。」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二第52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清潔工項,且請求費用4,400元(含稅)亦屬合理。至於被告抗辯:本項於附表一已支付款項中第1項及第11項「清潔」及「清潔/拆除」等項已計價,原告之主張顯有重覆之虞云云;揆諸一般室內裝修施工流程,於施工前就施工現地通常會進行粗清,以方便後續工作進行,於施工中若有拆除工項,則會有拆除後廢棄物清運之工作,俟全部工作完成後,廠商會就施工過程產生之灰塵或髒污進行細清工作,項次17「清潔」工項屬細清工作,此由上開證人證述工作內容為室內清潔、櫃體擦拭、洗手間清潔、玻璃清洗、地板清潔水洗打臘等語即可自明,與前述「粗清」及「拆除廢棄物清運」不同,並無重複計列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17「清潔」工項計4,400元(含稅),應可採信。
⑶、項次18「鐵工」工項,鑑定報告就系爭工項第1項「天井鐵
架用100*50C型鋼上加厚3MM花紋鐵板(現場修改為強化玻璃)」,原鑑定結果費用為20,000元,經原告主張室外天井高架施工有其難度及安全上之疑慮,雖須加裝安全網,故鑑定費用過低而要求補充鑑定,復經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因現場無加裝安全網及安全措施之照片,故無法認定,另第3項「地鉸鏈NEW-STAR含安裝」則因無現場施作照片,鑑定機關未進行鑑定外,餘第2小項「焊拉門軌道鐵件補強」已鑑定金額為7,2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查。然關於鐵工部分,業據原告於100年7月25日舉證人 葉石衍 到庭具結證述:「(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施作臺北市○○區○○路3段179號7樓B戶室內裝修工程鐵工項目,又內容為何?)天井鐵架、室內玻璃門地鉸鏈的安裝,以及雜項的鐵件部分,我們施作以後我們就跟原告公司請款,估價單就直接給原告公司。」、「(問:請問證人當時地鉸鏈安裝、天井鐵架部分金額大約是多少?雜項鐵件是否就是焊拉門軌道鐵件補強,金額是多少?)一、地鉸鏈部分,我現在沒有估價單,但是我記得是新臺幣7,000餘元左右,細項的金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全部鐵工部分大約是六萬餘元。二、雜項鐵件就是焊拉門的軌道鐵件,此部分之金額包含在前述的六萬餘元。」、「(問: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說天井鐵架是二萬元,證人有何意見?)我們當時去施作的時候是天井,施作當時我們為了施工人員的安全一定會加上安全網,且施工難度較高,故單價會比市價還要高,不像一般平地上施作的天井,且我們有先向設計師報價過。」、「(問:提示原證七照片,請問你施作的天井是否就是原證七上面照片所示的天井?)是,天井在七樓。」、「(問:你實際施作的就是原證七之內容?)當時我們是施作C型鋼骨料,還有上面鋪鋼浪板。」、「(你的報價是否包含鋼浪板?)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參酌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鐵工工項,且其請求金額68,670元(含稅)亦為合理。至於被告抗辯:花紋鐵板及地鉸鏈之拆除係因原告工作上錯誤或過失,與其指示無關,自不能責令被告負擔給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天井鋪設花紋鐵板及安全網,乃為因應高樓室外天井施工安全之假設工程有其必要性,施工完成後拆除亦屬必然,故原告請求是項費用,為有理由,又廚房門片開合型式原設計為地鉸鏈,復因變更設計將已安裝之地鉸鏈拆除,此有96年12月15日、98年2月5日之平面配置圖、安裝完拆除後之照片及上開證人葉石衍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7及系爭八德路鑑定報告第48頁照片93、94內容),既然原告已依原設計圖說安裝系爭地鉸鏈,若無被告指示變更自無自行變更拆除之理,故被告辯稱地鉸鏈之拆除為原告工作上之錯誤與過失,非被告指示云云,殊難採信,又地鉸鏈為訂製品經安裝拆除後亦難重複變賣使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地鉸鏈之費用,自有理由。
⑷、項次20「油漆」,除第4及5小項「內角加強處理」、「夾板
油性處理」因無相關施作相片,鑑定人未進行鑑定外,其餘各項經鑑定結果數額為172,177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第4及5小項「內角加強處理」、「夾板油性處理」等工項有施作,並以油漆廠商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卷二第205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油漆廠商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僅在說明夾板木製品於上漆前,需上油性漆作為界面,而在不同材質之內角處,需用石膏紙加強,用樹脂當黏著劑,日後較不易有裂縫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八德路房屋內施作「內角加強處理」、「夾板油性處理」,故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則項次20「油漆」工項依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已施作數額為172,177元(含稅)。
⑸、項次22「空調」,除第14小項「被覆銅管」外,其餘各項經
鑑定結果數額為352,327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原告與鑑定報告內容關於系爭「被覆銅管」工項之價差,主要為使用材料材質不同所致,又查系爭「被覆銅管」工項,原告所使用之材料為四分/六分銅管,單價為450元/米,有冷氣設備廠商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8頁),自不宜以鑑定報告就系爭「被覆銅管」之鑑定價額,係以兩分/四分銅管單價35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就系爭「被覆銅管」之主張,堪認可採,則項次22「空調」實作數額應為394,852元(含稅)。從而,原告於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6至25項直接工程實作數額應為1,598,679元(含稅,958,580+4,400+68,670+172,177+394,852=1,598,679,細目詳附表三)。
2、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第8至12項,除項次
9-1、9-2、11-2及12-4,「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上項安裝工料」、「油漆材料費」及「水龍頭配件追加施工」等項因無相關施工相片、材料憑證供鑑定人參考,無法鑑定外,其餘各項經鑑定實作數額合計209,759元(含稅,細目詳附表四),有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按。
⑵、關於項次9-1及9-2「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及「上項安裝
工料」等項,原告主張: 伊有施 作上開工項於系爭三民路房屋,雖提出協力廠商出具之證明為憑(見卷二第199頁),惟依該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內容,僅有「9-1說明:全新洗臉盆、單槍混合龍頭1組,配工地臨時用」等語,然由「配工地臨時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設備現確已安裝於系爭三民路房屋,本院復審酌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乃鑑定人至系爭三民路房屋進行實地拍照及量測,而鑑定人至現場就上開外顯之「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及「上項安裝工料」等工項,本應有充分資料足資鑑定人認定現場是否有施作,然該鑑定報告仍表示「無照片比對,故無法鑑核」等語,足見鑑定人至現場並未見到該施工工項內容,自難推論原告已施作上開「臉盆附單把龍頭/配件」及「上項安裝工料」等項,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項次11-2「油漆材料費」,鑑定報告雖稱「無材料憑證核對
,故無法鑑定」等語(參見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7頁)。惟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原告已將主衛浴油漆及大門周邊牆面油漆塗刷完成,有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16頁),堪認原告確已施作油漆塗刷工項,又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油漆塗刷面積,包括主衛浴及客衛浴天花板暨客房牆壁及天花板約11.41坪【計算式:客房長4.1公尺,寬2.28公尺,樓高以卷一第70頁所示約2.5公尺計,塗裝面積約有(4.1×2.5+2×2.28×2.5+4.1×2.28)×0.3025=9.38坪;主衛浴室長2.14公尺,寬1.57公尺,客衛浴室塗裝面積與主衛浴室差異不大,塗裝面積有2.14×1.57×2×0.3025=2.03坪;共計9.38+2.03=11.41坪】,有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71頁),經參酌一般油漆材料因使用品牌、塗刷次數及使用之溶劑不同,其合理單價約為每坪350元至800元間不等,計算出合理之油漆材料價格約為3,993.5至9,128元間,是原告請求「油漆材料費」4,0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4,200元,堪認合理。
⑷、項次12-4「水龍頭配件追加施工」,原告固主張伊有施作於
系爭三民路房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於三民路裝修工程第8至12項實作數額為213,959元(含稅,209,759+4,200=213,959,細目詳附表四)。
3、關於設計費部分:原告就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分別請求設計費150,000元及20,000元,鑑定報告亦認為前揭設計費尚屬合理,惟本院據被告提出原告於施工前之97年11月10日製作,交付被告之工程預算書及97年11月15日製作之修正預算書內容,均未列「設計費」該項內容,且其上報價項目之註記並未特別排除設計費,有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足徵雙方當時並未約定給付設計費,復審酌前揭證人 高英美 陳述內容,雙方曾就八德路室內裝修之價格往返討論等情,抑或原告關於系爭裝修工程設計費,因雙方討價還價後而讓步,而兩造間三民路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間與八德路相近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設計費應與八德路為一體對待,無差別待遇必要,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德路裝修工程項次26「設計費」及三民路裝修工程項次13「設計費」數額分別為150,000元及20,000元,均無理由。
4、關於管理費部分:依據前開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工程管理費」係以直接工程費之10%計算,有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8-8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尚屬有據。鑑定報告雖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管理費分別以140,000元至175,000元及40,000元為合理價額;惟查:八德路裝修工程經計算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第1項至第15項費用合計為291,131元(見附表一),加上開第16至25項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核定實作數額為1,598,679元,合計1,889,810元,管理費以10%計算為188,981元,則原告主張八德路工程項次27「管理費」數額於188,9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參酌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修正預算書,工程管理費以直接工程費之10%計算為妥(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經計算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第1項至第7項費用合計為269,900元(見附表二),加上開第8至12項有爭執項目經本院核定實作數額為213,959元,合計483,859元,故管理費以10%計算為48,859元,因已大於原告請求數額,則以原告主張三民路工程項次14「管理費」數額為40,000元,堪認有據。
5、綜上,原告於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第16至27項實作數額為1,787,660元(含稅,1,598,679+188,981=1,787,660,細目詳附表三),經扣減被告已支付第16至27項工程款1,222,655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為565,005元(含稅,1,787,660-1,222,655=565,005)。而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第8至14項實作數額為253,959元(含稅,213,959+40,000=253,959,細目詳附表四),經扣減被告已支付第8至14項工程款118,378元,原告尚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為135,581元(含稅,253,959-118,378=135,581)。
㈢、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八德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提出瑕疵修補費用77,800元以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因原告設計施工錯誤致附表三項次第23-15、23-16及23-17項之衣櫃深度不足,吊掛之衣服突出衣櫃外,必須用手將衣物壓折推入始能關閉衣櫃門,又第23-10項矮櫃內之污衣籃過於窄淺完全不能收納待洗之髒衣服,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附表四項次第12-2項浴室壁櫃過深使用上不方便存有瑕疵等,迭經催促原告修補,並於98年12月18日以答辯狀重申,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04,800元為抵銷云云。惟查,以國人一般成人的肩寬約42至52公分,衣櫃深度只須大於肩寬即不致影響衣櫃之收納功能即可,依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平面配置圖,主臥室衣櫃依圖說比例尺量測深度約有5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57頁),大於國人一般成人之肩寬,又依鑑定報告現況照片,衣服吊掛收納亦未有突出衣櫃之情形(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44頁照片78及第45頁照片80),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有被告所稱衣櫃深度不足之瑕疵;又查系爭八德路鑑定報告現況照片(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43頁照片73),污衣籃收納使用情形亦屬良好,尚無被告所稱過於窄淺完全不能收納待洗之髒衣服等情,至於若髒衣服過多污衣籃無法完全收納,與污衣籃之正常使用功能無涉;複查系爭三民路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客衛浴鏡櫃係依一般規格施作,其設置及收納功能亦屬良好(見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28),至於被告所提照片四(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乃是個人生活習慣及姿勢角度之問題,與系爭浴室鏡櫃之施作瑕疵無涉。綜上,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設計圖說及鑑定報告現況照片以觀,尚無被告所稱瑕疵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主臥室衣櫃、污衣籃及系爭三民路裝修工程浴室鏡櫃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2、縱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八德路裝修工程之主臥室衣櫃、污衣籃及三民路裝修工程之浴室鏡櫃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部分尚未進行修補,此由系爭八德路及三民路裝修工程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可參(見八德路鑑定報告第43頁照片73、第44頁照片78、79、第45頁照片第81及三民路鑑定報告第16頁照片28),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修補費用單據,堪認修補費用亦尚未支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
㈣、被告以原告委由其施作之「玻璃工程」欠款103,27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是以,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為限。經查,被告提出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債務人為標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收款單及統一發票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及155頁),非本件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即原告司徒國積,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標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為本件原告云云;惟法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自然人,本分屬不同之人格,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契約成立之主體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相同,故被告提出抵銷之債權自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0,586元(565,005+135,581=700,586),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