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5號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香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被告賀台生
林祿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0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香共同連續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至13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同表編號6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至7、12至13之罪,各減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賀台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至11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同表編號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祿峯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同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秀香、賀台生、林祿峯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徐秀香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3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就被告徐秀香而言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
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徐秀香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3人,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
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㈦綜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3人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秀香與姓名不詳王姓成年男子、游姓成年女子(繁融公司部分);被告徐秀香、賀台生與上述王姓男子、游姓女子( 真僕 公司部分);被告徐秀香、前揭游姓女子、 賴薏筑 (寶筑公司部分,賴薏筑部分經本院移轉管轄);被告林祿峯與綽號「王老師」成年男子(高年公司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徐秀香附表一編號1至5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徐秀香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8至11、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係詐術之行使,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秀香附表一編號1至5(連續犯論以1罪)、6至13(共8罪),合計9罪;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8至11,合計5罪;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至4,合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貸款銀行核貸正確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秀香、林祿峯高職畢業、被告賀台生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各金融機構損害金額及至今尚未受償債權額,兼衡被告3人利得數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賀台生、林祿峯,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銀元2百元(即新臺幣6百元)、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法律。又被告徐秀香附表一編號6至7、12至13犯行、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賀台生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祿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徐秀香、賀台生部分,再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林祿峯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4罪均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賀台生、林祿峯部分,均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徐秀香附表編號1至5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此部分宣告刑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秀香就繁融公司部分,由王先生、游小
姐提供押蓋偽刻之國稅局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於401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被告賀台生由徐秀香提供真僕公司偽造之401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被告林祿峯由王老師提供偽造之高年公司之401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縱有國稅局收件戳章,然此等章戳之存在,僅表彰國稅局收受該等文件之日期,惟並不因此使上述兩種申報書文件,因而轉為公文書之性質,是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與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可取。
次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納稅義務人基於履踐公法上申報義務而為,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故被告3人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各諭知被告3人無罪,然此部分與渠等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保證人│授信銀行│申請貸│授信核│徐秀香主文│賀台生主文│││││││款日期│准日期│││├──┼────┼───┼───┼────┼───┼───┼─────┼─────┤│1│繁融公司│徐秀香│ 徐炳琴 │臺灣中小│93年8│93年11│徐秀香共同││││││ 陳永良 │企業銀行│月31日│月23日│連續意圖為││││││賴薏筑│樹林分行│││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X│││││││││,處有期徒││││││││││刑貳年。││││││││││││││││││││││││││││││││├──┼────┼───┼───┼────┼───┼───┤├─────┤│2│繁融公司│徐秀香│徐炳琴│土地銀行│95年3│95年4││X│││││陳永良│樹林分行│月24日│月24日│││├──┼────┼───┼───┼────┼───┼───┤├─────┤│3│繁融公司│徐秀香│徐炳琴│陽信銀行│95年4│95年4││X││││││板橋分行│月12日│月18日│││├──┼────┼───┼───┼────┼───┼───┤├─────┤│4│繁融公司│徐秀香│無│花旗(臺│95年3│95年3││││││││灣)商業│月13日│月31日││X││││││銀行營業││││││││││部│││││├──┼────┼───┼───┼────┼───┼───┤├─────┤│5│真僕公司│賀台生│無│花旗(臺│95年6│95年6││賀台生共同││││││灣)商業│月7日│月19日││意圖為自己││││││銀行營業││││不法之所有││││││部││││,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6│繁融公司│徐秀香│徐炳琴│新光銀行│95年8│95年8│徐秀香共同│││││││龍山業務│月3日│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中心│││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X│││││││││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7│繁融公司│徐秀香│徐炳琴│渣打商業│95年7│95年8│徐秀香共同│││││││銀行蘆洲│月13日│月7日│意圖為自己│││││││分行│││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X│││││││││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8│真僕公司│賀台生│ 聶小栩 │新光銀行│97年3│97年3│徐秀香共同│賀台生共同││││││慶城分行│月10日│月31日│意圖為自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真僕公司│賀台生│聶小栩│花旗(臺│96年10│96年10│徐秀香共同│賀台生共同││││││灣)商業│月2日│月11日│意圖為自己│意圖為自己││││││銀行營業│││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部│││,以詐術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0│真僕公司│賀台生│聶小栩│花旗(臺│97年2│97年3│徐秀香共同│賀台生共同││││││灣)商業│月26日│月26日│意圖為自己│意圖為自己││││││銀行營業│││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部│││,以詐術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1│真僕公司│賀台生│無│渣打商業│96年10│96年11│徐秀香共同│賀台生共同││││││銀行建國│月16日│月1日│意圖為自己│意圖為自己││││││分行│││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2│寶筑公司│賴薏筑│ 何東炎 │華南銀行│95年11│95年12│徐秀香共同│││││││永和分行│月間│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X│││││││││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13│寶筑公司│賴薏筑│ 余龍雄 │臺灣中小│96年2│96年4│徐秀香共同│││││││企業銀行│月12日│月11日│意圖為自己│││││││板橋分行│││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X│││││││││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高年公司
┌──┬───┬───┬────┬───┬───┬────────────────┐│編號│負責人│保證人│授信銀行│申請貸│授信核│林祿峯主文││││││款日期│准日期││├──┼───┼───┼────┼───┼───┼────────────────┤│1│林祿峯│何東炎│陽信銀行│95年3│95年3│林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吉林分行│月7日│月23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林祿峯│ 李順花 │臺灣中小│95年7│95年8│林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鍾富強 │企業銀行│月5日│月24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大安分行│││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林祿峯│李順花│臺灣中小│96年4│96年4│林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尤翠敏 │企業銀行│月2日│月23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大安分行│││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林祿峯│李順花│土地銀行│95年12│96年1│林祿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城東分行│月4日│月18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