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盟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盟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志朋 、 蔡佑臣 103年6月23日職務報
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被告房盟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7至18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卷第12至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在家務農,現受雇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000元,家庭開銷由其負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卷第3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嗣因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晃不定,為巡邏警員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18361號被告房盟証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盟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5月5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3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於同年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年月24日5時10分許,行經大雅區月祥路7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4日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盟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