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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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竣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的貨款支票一張(發票日:
95.07.05,金額353,340,利息起算日95.07.05,支票號碼AB0000000),豈料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外,被告也積欠原告95年4月份貨款1,653,407元及95年5月貨款288,173元未付,以上款項共計2,294,920元。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各項貨款單據影本,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各項貨款單
據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所請求之票款、利息及貨款尚未清償
,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