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國民澱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熱熔膠產品,而開立當月結120天期票支付,但自95年7月11日起陸續到期期票均遭到退票,經數次交涉也無結果,共計欠款達747,075元,扣除95年9月4日被告所給付149,940元後,仍積欠597,135元。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票據託收明細表、應收帳款科目
明細帳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公司既有如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尚未清償,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