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台慶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乃芙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被   告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
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
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73,000元,
已逾5,000,000元以上,並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當庭裁定諭知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10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
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107年6月20日向本
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3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
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其
中編號1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4
年1月20日,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被告依法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且票據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原告所親
筆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依法不用對系爭本票負給付義務。再者,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兩造間並無開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長期不在國內
,原告已許久未曾與被告公司任何人親自碰面,被告亦未曾
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雖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3年時效,但未逾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系
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且附表編號2號、3號本票上
指紋為原告按捺指紋,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本票已
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執票人,即得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告應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補貼,其中附表編號1號本票之金
額1,000,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此有原告103年8月25
日簽名之現金簽收單可證;附表編號2號、3號本票之金額
11,923,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此有原告104年5
月8日簽名之借據可證;附表編號4號、5號本票之金額1,
450,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親自寫上原告之身分證字
號可證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月20日,已罹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43頁、第
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依法
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附表編號1號本票已罹3年時效消滅,原告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拒絕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主張其未曾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0頁),惟為被告否
認。經查,兩造對於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335號執行卷
所附之系爭本票正本5紙相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筆跡,經本院於108年1月
21日審理時,當庭與原告前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
場所親筆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0頁)勘驗比對結果,
認兩者間之筆跡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
、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屬相同,有前揭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筆書寫簽發,原告主張其未曾在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有據
,難以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應足採
信。
㈡附表編號1號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原告提起確認該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月20日,已逾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見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
3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消滅時
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
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
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
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
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
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
屬於法無據」之意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號本票已罹於3
年時效消滅,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於法自
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得拒絕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業
如前述,且已載明應記載之事項,完成發票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現金簽收單、借據各1紙(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145頁),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及利息補
貼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原告固爭執其等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觀諸
該現金簽收單、借據上原告姓名筆跡,與原告於107年12月
1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所親筆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0頁
),其等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
、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屬相同,已難認原告之前
開爭執,與事實相符。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
所主張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其得拒絕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應非有據,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有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列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未為付款之提示者,自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指稱:「
原告長期在國外經商,長期不在國內,原告已許久未曾與被
告公司任何人親自碰面,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付款,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卻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主張被告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與事實相符。再按
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係屬絕對的義務,執票人縱不於法
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亦不因此
而免其義務〔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
函研究意見參照〕。亦即本票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
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
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第2項係規定本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
」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併列,足見「前手」係指
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足置疑,是票據法第104
條所謂「前手」,當然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年7
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準此,
縱然本件被告有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示之情事屬實,原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絕對付款之義務,於
被告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債務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
曾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即非有
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3年12月10日│1,000,000元│104年1月20日│CH694328│
├──┼───────┼──────┼───────┼─────┤
│2│104年5月9日│4,446,667元│104年9月21日│CH694344│
├──┼───────┼──────┼───────┼─────┤
│3│104年5月9日│7,476,333元│104年9月21日│CH694345│
├──┼───────┼──────┼───────┼─────┤
│4│105年5月3日│500,000元│105年5月4日│CH694347│
├──┼───────┼──────┼───────┼─────┤
│5│105年5月3日│950,000元│105年6月1日│CH694346│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544元
合計138,54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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