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卓栩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2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
幣94萬元,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未獲兌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發票人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訴外人 陳騏騰莊宜津 與被告之母係朋友關係,因陳騏騰、
莊宜津缺錢,遂向被告母親借用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支票4紙
,作為向原告借錢之用。又系爭支票4紙原均係未載發票日
之空白票據,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並未授權陳騏騰、莊宜津
擅自填載發票日,亦不因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4紙,其原本簽發時發票日均為空
白,被告之母親借票給陳騏騰、莊宜津時,有告訴陳騏騰、
莊宜津若要使用系爭支票4紙,要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但
陳騏騰、莊宜津在未告知被告及被告母親之情況下,擅自使
用系爭支票4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取得系爭支
票4紙時,支票上均已有發票日之記載等語。惟依被告於審
理中所自承,陳騏騰、莊宜津當初係要拿票向原告借錢,作
為擔保之用等情。被告母親交付與陳騏騰、莊宜津應係已簽
發發票日,而系爭支票4紙為有效票據,陳騏騰、莊宜津才
能持此有效票據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及其母親將此有效票據
交付陳騏騰、莊宜津,但仍希望陳騏騰、莊宜津持系爭支票
4紙向原告借款時,能夠通知被告及其母親,讓被告知悉陳
騏騰、莊宜津究竟有無持系爭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倘若如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4紙其母親交與陳騏騰、莊宜津尚欠缺發
票日,則系爭支票4紙本為無效票據,根本無法持以向人借
款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何需擔心陳騏騰、莊宜津究竟要於何
時持系爭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是以,本院審酌一般使用票
據之正常情況,認為被告其母交付陳騏騰、莊宜津系爭支票
4紙時,該支票上均已記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一節較為可
採。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4紙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
等情,係屬無據,自非可採。況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4紙,是以
原告對被告與陳騏騰、莊宜津間實際如何約定使用票據並不
知悉,縱令被告主張係遭陳騏騰、莊宜津侵占交付系爭支票
4紙屬實,亦難認原告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之情形,故
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難認依法有據。
四、綜上,系爭支票4紙為被告簽發,並無被告所辯稱系爭支票4
紙於簽發時,欠缺記載發票日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4紙票款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民事變更追加狀於108年3月2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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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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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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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月15日│KB0000000│250,000元│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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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2月15日│KB0000000│300,000元│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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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2月16日│KB0000000│200,000元│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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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3月10日│KB0000000│190,000元│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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