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葉美伶
被 告 蔡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至108年1月30日
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83元(計算式:本
金121,318元+期前利息2,765元=124,083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124,08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