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劉冠甫
簡宏聖
被 告 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月)數為9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6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三人前以被告名義於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74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自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28,076元未清償。又被告
雖非實際之借款人,惟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恒春分行(下稱一銀恒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自應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系
爭借款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6元。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上「石德榮」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又系爭帳戶係其前配偶劉
彤瑄在使用,其並未使用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借款,原告
請求其返還,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第三人以被告名義於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用系爭
借款,並自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本金28,076元未清償。又被告雖非系爭借款之
借用人,惟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已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及信貸審核
說明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54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前配偶 劉彤瑄 證述:我與被告於90年離婚後大約還在
一起3、4年,離婚共同生活完之後,我有使用過系爭帳戶,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有可能是
我姪子張○○所簽的,因當時我們一起做生意,生意有點走
下坡,他缺錢我沒有辦法再給他錢,所以他說他要自己去想
辦法,後來我有問他,因為我們有收到帳單,我就說奇怪為
何還有被告的帳單,我第一個想到張○○,就詢問他有無盜
用、冒名跟玉山借,他表示有,並表示他會正常繳費,不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銀行曾經有打電話過來要找被告,當時我
已經知悉是張○○所為,因為被告並無借該筆款項,張○○
就去回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被告亦辯稱其
係遭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在信用貸款
契約書上偽簽「石德榮」等語。而上情對照本院勘驗先鋒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於108年3月8日以(1
08)先鋒字第0255號函檢送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任職先鋒保全公司之職員工資料卡、人事保證書、保全
(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教育訓練簽到表、切結書及先鋒
新進員工服裝、配件請領及離職繳回退、賠償辦法等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67至73頁),發現其上由被告本人親簽「石德
榮」之筆跡,與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石德榮」之簽
名筆跡似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院卷第85頁);又本院當
庭播放原告所提出貸款徵審過程之錄音光碟,亦發現當時自
稱「石先生」之男子聲音較年輕,與當庭被告之聲音不同(
本院卷第54、85頁);顯非無稽。則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且訴外人張○○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帳
戶,而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由張○○使用該
帳戶資金等情,已據證人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至83
頁),依此自難遽認被告為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全部而獲有全
部利益之人。惟參諸系爭帳戶迄今尚有存款784元,此有一
銀恒春分行108年1月8日一恒春字第00012號函附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對於系爭帳戶現存之784元存款,既得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銀恒春分行予以返還,則其對於該現存之
784元存款部分,自可認有支配管領力,而為受有利益之人
,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784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現既存有原告匯入之784元
存款,顯已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由本院斟酌兩造訴訟勝敗之比例,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