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於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7年12月9日止,合
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112元(含本金37,381元、利息
2,73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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