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23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上開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原審未查明實體債權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遽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82、487、4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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