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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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2月14日本院所為之84年度票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何德茂 、 鍾麗卿 於民國81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84年10月27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128,849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其發票日自形式觀之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有爭議,是鈞院應拒絕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及其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存有爭議為由提起抗告,惟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