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裁定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借款人 蕭鐘民 (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3.5%機動利率計收,後簽立增補借據,到期日延至97年5月24日,利率改按年息4.06%機動利率計收,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蕭鐘民及抗告人於到期日不依約定清償,尚積欠相對人本金3,0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恐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在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及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債務人蕭鐘民以坐落台中市○區○○○段139之18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97之1號3樓店鋪為抵押擔保借款3,000,000元,抗告人為保證人,每月付息至97年6月24日均正常,上開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12日以96執三字第51203號函通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390,000元,相對人如欲收回本金3,000,000元,並非不能取償,相對人竟不就擔保物取償,反而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94之2號土地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予以假扣押執行(97年度執字第2463號),原審率而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固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然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其聲請狀載明「為恐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經本院9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訊問相對人之代理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何釋明?」,相對人之代理人甲○○亦僅答:「相對人僅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沒有其他釋明資料。」等語,尚未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債務人蕭鐘民所有之上開房地業經原審法院96年11月12日以96執三字第51203號函通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390,000元,相對人如欲收回本金3,000,000元,並非不能取償,相對人竟不就擔保物取償,反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抗告人之上開土地自有違誤云云,雖無足取,惟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況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蕭鐘民之本案請求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886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7、28頁),則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必要,尤徵其聲請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未察,遽依相對人所請就抗告人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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