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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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載被告之姓名「 林宇震 」應予更正為「林震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經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後,即將其所竊得之部分電腦設備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1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5頁背面),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16號被告林震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震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銀元)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4年9月9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莊聰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前,見莊聰鏡所有、並擺放在該處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電腦主機板(含處理器)4組(價值共8,000元)、電腦主機空殼1個(價值300元)及電腦硬碟8顆(價值共3000元)等物無人看管,且該等物品依客觀情形足可判斷係屬他人暫時置放該處,而為有價值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深夜時分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旋即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因莊聰鏡於翌日(10日)7時許,發現其上開物品遭,並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號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聰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震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電腦主機、電腦主機空殼、主機板至少3片及電腦硬碟數顆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拿物品均放在架上之箱子裡,伊以為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要拿回家自己組裝電腦使用等語。經查,上述物品係告訴人莊聰鏡所有,在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陳稱:伊從事電腦設備汱舊回收,上址係伊倉庫,伊於104年9月9日22時許將上開物品放在上址門口處,因有客人要載去檢測,伊始放在該處,但客人未來,上址鐵門只拉下一半,物品就放在門口旁之鐵架上,其中電腦主機板4組、主機空殼及電腦硬碟裝在箱子裡,物品雖非全新,但也不舊,都還可以使用,伊始收購,電腦主機約是98、99年份,4組主機板中之2組約有4年之久了,另外2組約有7年之久,主機空殼是全新的,電腦硬碟是3、4年左右之物等語,足徵上開物品並非老舊無法使用,亦非遭任意棄置在路旁或騎樓下,而係放置在門口旁鐵架上,且以箱子裝置包覆,衡以上址鐵門並未拉下,並非將該等物品隔離在外,一般人可辨別係有人支配占有之物,並非遭人棄置之物,佐以被告前有贓物前科,更應深知詳細查明物品來源之重要性,況被告另自承要拿回家自己組裝電腦使用等語,亦徵其亦知悉該等物品具有相當價值。再者,被告既身為年滿31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縱欲自該處檢拾物品據為己有,亦應知悉須先行確認該處所有權人之意思方得為之,況該物品本即置在他人住處大門之前,尚難徒憑被告主觀臆測該物品係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之情,於未詢問該處所有權人意思之情況下,即徒手取得置放在該處之電腦主機零件,是被告辯稱:以為係遭他人丟棄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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