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後。適96年度減刑,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1月15日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 阿秋 」、乙○○綽號「喇叭」,於97年5月19日晚上,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太陽城網咖」3樓,巧遇丙○○、丙○○男友 張彥凱 (綽號 彥頭 )及未滿16歲之A女(代號0000-0000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年籍對照表),兩人經丙○○介紹而認識A女。之後五人相偕在湖前「喝一杯」、網咖、「熱帶魚KTV」等場所,一起吃喝玩樂。最後回到網咖直到深夜,丙○○與男女欲先行離去,A女也表示要回家。甲○○則主動表示要載A女回家,丙○○始與其男友先行離開。然甲○○並未載A女回家,而是開車載乙○○及A女去吊娃娃玩耍。至翌日(20日)凌晨,丙○○因關心A女,由其男友張彥凱打手機給甲○○,詢問甲○○是否已載A女回家。甲○○明知A女還在車上,亦未載A女回家,竟叫A女不要出聲,並向張彥凱謊稱已經載A女回家,但車卻往A女住處相反方向行駛,直接開往金湖鎮「明園民宿」投宿。三人投宿在301號房,因車上仍有未喝完之啤酒,乙○○即提議玩撲克牌,每輸一次罰喝一杯(一般白色塑膠杯)。A女輸多贏少,喝得最多,最後不勝酒力,嘔吐醉倒。甲○○、乙○○共同將A女扶至床上,並簡單清理嘔吐物後,兩人與A女躺在同一張床上,乙○○因感覺過於擁擠,換到另一張床睡覺。甲○○見乙○○換到另一張床睡覺,認為A女酒醉無力抵抗,有機可乘,而起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撫摸A女身體。A女因酒醉全身無力,不能抗拒,僅用無力的手推甲○○一下,並罵「哭爸」(閩南話),而任由甲○○脫掉內衣及褪去內、外褲,並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姦淫得逞。甲○○於乘機性交A女得逞後,起身到浴室清洗。乙○○曾於甲○○與A女性交過程中所發出的聲音(可能是A女罵「哭爸」的聲音),大聲說「不要吵,我明天要上班」的話語。其見甲○○離開,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性交A女之犯意,走到A女床前,脫掉自己衣服,躺在A女身旁,問A女「可以不可以性交」,A女因仍處於昏昏沈沈無力抵抗的狀態,僅說一聲「哭爸」,表示拒絕。但乙○○為逞其獸欲,未予理會,仍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乘機姦淫A女得逞,並擁抱A女入睡。
至20日早上6時許,甲○○開車將綽號「 神忠 」之丁○○載來「明園民宿」301房,喚醒乙○○,一起外出吃早餐,獨留A女(甲○○涉嫌教唆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丁○○見甲○○、乙○○外出吃早餐,A女裸露下半身,竟起色欲,基於乘A女酒醉熟睡之際,脫掉自己衣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時,A女突被驚醒,將丁○○大力推開,迅速起身穿好衣服,離開房間。同時丁○○用棉被蓋住其臉部,以防A女認出其面貌。
A女步出房間後,走到金湖國中前,遇到甲○○、乙○○開車回來,二人表現出若無其事的表情,問A女要去哪裏。A女表示要回家,甲○○要載A女回家,A女因隻身又沒有交通工具,只好讓甲○○載載回家中。A女回家即於清洗身體後睡覺,睡醒後先後將上述情形告訴丙○○及親戚「 佩佩 」。經「佩佩」偕同前往醫院檢查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1.被告乙○○部分
(1)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2.被告甲○○及丁○○部分
(1)A女及被告甲○○、丁○○及乙○○在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決定
1.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被告三人即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即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3.被告甲○○、乙○○、丁○○各自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4.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就被告乙○○
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丁○○,接受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作為證據。
5.除上所述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或其等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丙○○及其男朋友、乙○○、A女一起吃飯、吊娃娃,並與乙○○、A女一起投宿明園民宿301號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無性侵A女云云。又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性侵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A女並沒有達到不知與不能抗拒之程度,認應處於刑法第227條之罪刑云云。及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明園民宿301號房睡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乘機性交之犯
行,並辯稱:當時只在那邊睡覺,只是打麻將太累,甲○○跟我說那邊有地方可以睡覺。我體格如此強壯,不可能壓在A女身上,其並沒有性侵A女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證人A女於審理之證言:「吊完娃娃,…丙○○要跟她男朋友回家,我也說要回家,丙○○他們原本要載我回家,阿秋(指甲○○)跟丙○○說要載我回家,當時喇叭(指乙○○)也在車上。在車上的時候,丙○○用他男朋友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他們(指甲○○及乙○○)其中一個人叫我不要出聲,並騙丙○○已經載我回家,之後就直接載我到明園民宿。我問說載我到這裡幹嘛?他們都沒有講。(本院卷第175~176頁)進入民宿,他們二人有人提議玩撲克牌,輸一盤喝一杯啤酒,一般白色的塑膠杯。我喝不到十杯,喝最後一杯時有嘔吐酒醉,不知道誰把我扶到床上。當時我意識不清楚,甲○○躺在我身旁,我當時還有力氣把他推開,並說你要幹嘛?乙○○則睡另一張床。甲○○有撫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推開他。他沒講話,繼續摸我身體,並脫掉我的內、外褲,好像沒有脫我上衣。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抽動,他沒有戴保險套,好像有射精,就走到廁所。我當時睡著了。在甲○○去廁所時乙○○就過來,上半身好像沒有穿衣服,好像有問我可以不可以。但我沒有回答他,繼續睡覺。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把他推開,他有停一下,再繼續,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隔天(實係同日)早上六、七點,被丁○○壓在身上而醒來,他沒有穿衣服,他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用力推他,並說你是誰。他拿被子蓋住自己的臉。我就穿褲子、鞋子趕快走去,走到金湖國中前,看到甲○○、乙○○開車回來,若無其事的樣子,問我要去哪裏。我回家睡到晚上七、八時許,丙○○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們(指被告三人)跟我發生性關係。晚上十一、二點左右,我把事情告訴親戚,我親戚就帶我到署立醫院檢查。去檢查前曾經清洗過身體,因為不知道怎麼辦。沒有告訴甲○○及乙○○我的年齡。甲○○脫我的褲子的時候,知道有人脫我的褲子,當時我昏睡,但知道,只是沒有什麼力氣。我有說些「哭?」(閩南語)的語,是在反抗的時候說的。我很想睡覺,但有看到甲○○跑進廁所裡面,我就睡著了。沒有多久,乙○○就過來,對我性侵。乙○○跟我發生關係後,什麼時候出去我也不知道。甲○○跟我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乙○○不可能馬上睡著,他還說你們不要吵,我明天要上班。甲○○、乙○○是這件事情發生當日,在山外太陽城網咖,才因丙○○介紹認識。這件事情發生時,我還就讀金湖國中,與丙○○是朋友,她大我一、二歲,應該滿十八歲了。沒有告訴甲○○、乙○○我就讀國中。當天沒有穿學生制服,是穿便服。蔡珮蓉的男朋友開車,我本來要坐她們的車子回家,甲○○堅持載我回去,乙○○也在車上,我也不想,但他們一直說要載我回去。他們沒有強迫我進民宿,之所以不拒絕進入民宿,是他們不載我回家。(甲○○在姦淫妳的時候,乙○○為何說不要吵,是什麼聲音吵到他?)我不知道。(是你們性交的聲音吵到他嗎?)我不知道。甲○○性侵我時,我有推一下,因為已經沒有力氣。乙○○對我性侵的時候我才看到他的、那時候我酒醉了,反正我有畫面看到他過來就對了。發覺丁○○對我性侵害時,只看到他一個人,他什麼時候進來我也不知道。
(二)證人A女證言之憑信性
1.被告甲○○綽號「阿秋」、乙○○綽號「喇叭」,於97
年5月19日晚上,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太陽城網咖」3樓,巧遇丙○○、丙○○男友及A女,經丙○○介紹而認識A女,業據A女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自承,自堪信實。
2.關於被告甲○○提議載A女回家部分:證人A女證稱
:「吊完娃娃,…丙○○要跟她男朋友回家,我也說要回家,丙○○他們原本要載我回家,阿秋(指文宏瑞)跟丙○○說要載我回家。」、「丙○○的男朋友開車,我本來要坐她們的車子回家,甲○○堅持載我回去,乙○○也在車上,我也不想,但他們一直說要載我回去。」核與證人乙○○所證:「是甲○○向蔡佩蓉提議要載A女回家。丙○○交待甲○○一定要將A女載回家。車子是甲○○開的,沒有載A女回家,載去吊娃娃。(本院卷第265頁)」相符。足見係被告甲○○向丙○○提議載A女回家,被告甲○○否認向丙○○提議載A女回家,顯不實在。
3.關於97年5月20日凌晨,丙○○因關心A女,由其男友張彥凱打手機給被告甲○○,向甲○○詢問是否已載A女回家。甲○○明知A女還在車上,亦未載A女回家,竟叫A女不要出聲,並向丙○○謊稱已經載A女回家,但車卻往A女住處相反方向行駛,直接開往金湖鎮「明園民宿」投宿等情,除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外,證人乙○○亦證稱:「途中甲○○有接到電話,不知道何人打來的,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本院卷第266頁)」且被告甲○○亦自承:「開車到民宿之前,有接到張彥凱的電話,他打給我,問我A女回家沒有。我跟他說回家了。」(本院卷第262頁)雖然證人A女於審理中結證:丙○○用他男朋友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他們(指甲○○及乙○○)其中一個人叫我不要出聲,並騙丙○○已經載我回家。其中就打電話者為丙○○或張彥凱,雖與被告甲○○所供不同,但電話究係甲○○接聽,則電話何人打來,被告甲○○最為清楚,自以被告甲○○所供為準。除此之外,被告甲○○接到張彥凱電話詢問A女回家了沒有時,當時被告甲○○正載著A女往「明園民宿」方向駛去,竟向張彥凱謊稱:「A女回家了(本院卷第245頁)」,其欺瞞丙○○及張彥凱之意圖彰彰甚明。
證人A女之證言核與被告甲○○上述供述,並無二致,其證言堪足採信。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我們要載她回家她自己不回家。」若屬實在,何以被告文宏瑞在電話中要欺騙張彥凱已經送A女回家?足證其所辯不實。
4.被告乙○○乘A女泥醉時,加以性交,此不但經A女於偵、審中結證歷歷,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則證人A女所證:被告乙○○明知A女泥醉,乘機性交之事實,亦足信憑。
5.關於A女酒醉無力抵抗,被告甲○○乘機親吻、撫摸
A女身體。A女因酒醉全身無力,不能抗拒,僅用無力的手推甲○○一下,並罵「哭爸」(閩南話),而任由甲○○脫掉內衣及褪去內、外褲,並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姦淫得逞。甲○○於乘機性交A女得逞後,起身到浴室清洗。乙○○曾於甲○○與A女性交過程中所發出的聲音(可能是A女罵「哭爸」的聲音),大聲說「不要吵,我明天要上班」的話語。亦經A女於偵、審中證陳屬實。雖被告甲○○否認乘機性侵害A女,惟被告乙○○於偵審中已供承其與A女性交時,A女下半身已赤裸。而當時房間僅有被告文宏瑞、乙○○及A女三人,則褪去A女內、外褲者,若非被告甲○○、熟能置之。又被告 李育銘 既在房間內睡覺,在被告甲○○性侵害A女時,親自耳聞性侵害A女所發出之吵雜聲,被告甲○○若非性侵害A女,A女已泥醉,則二人各自睡覺,相安無事,何以有吵雜聲足以擾亂被告乙○○。參諸被告甲○○亦於審理中供述:「(是否你提議去開房間的?)應該是。(你在警察局就是這樣講?)因為時間過很久,有的筆錄我已經忘記。(你在警察局說是你去開房間的,你現在也不否認吧?)是。(為何要把一個剛認識的女孩載去民宿開房間?)因為那時候時間太晚了。(太晚了也可以載她回家?)是她自己不回家。(她不回家也可以載她回家,她坐你車子她不回家可以嗎?)(未回答)。(難道她強拉你去開房間嗎,尤其是你提議,又不是她提議的,為什麼說她不回家?)我與乙○○有問她是否要回家,是她自己不回家的。(為何不開車載她回家?)我不知道她家在哪裡。(不知道她家在哪裡就叫丙○○來載她回家啊?)(未回答)。(為何讓她喝酒喝到醉?)(遲疑)我也不曉得。(你認為一個剛認識的男女可以隨便載她去旅館嗎?)不可以。(是否一開始就有非分之想,想與她發生性關係?)不是。(不是為何要這樣做?)當時不知道帶她去哪裡。(你也可以把她帶去警局?)(未回答)。(本院卷第256~259頁)」被告甲○○既無意載A女回家,直接載往民宿,途中在電話中欺騙張彥凱於先,與A女同床共眠,褪去A女內衣及內、外褲於後,其無性侵害A女,熟能置信。足見被告文宏瑞所供與A女同床共眠,惟未性侵害A女為不實在。
6.關於被告丁○○乘機性侵害A女部分:證人A女於審
理中證稱:「隔天(實係同日)早上六、七點,被鄭進忠壓在身上而醒來,他沒有穿衣服,他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用力推他,並說你是誰。他拿被子蓋住自己的臉。我就穿褲子、鞋子趕快走去,走到金湖國中前,看到甲○○、乙○○開車回來,若無其事的樣子,問我要去哪裏。」「發覺丁○○對我性侵害時,只看到他一個人,他什麼時候進來我也不知道。」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他(指文宏瑞)就載我去『明園民宿』301號房內休息,我一進房內發現有二個人在床上睡覺並用被子蓋著,我就坐在另一張床的床邊看電視,約20分鐘後我很累就躺在床上睡著了。直到我醒來時已經早上8時30分,發現同房另一張床原本睡覺的兩個人已經不見了。」依被告丁○○的供詞,其進入「明園民宿」301號房時,看到被告乙○○及A女在同一張床上睡覺,其在另一張床上休息看電視,約20分鐘後累了才睡覺,約1個多小時後醒來,才發現乙○○及A女不見了。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我載他(指丁○○)到明園,進去301號房時,有看到乙○○與A女抱在一起睡覺,我就把乙○○叫起來,叫他一起去買早餐,這些事丁○○都知道。」其於審判中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確定乙○○與丁○○兩人有面對面碰面?)我不確定。(你之前不是說乙○○有問丁○○為何來?)對啊!乙○○有看到丁○○來啊。(沒有照面,為何知道丁○○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碰到面。(本院卷第256頁)」對於被告乙○○是否直接與丁○○碰面,雖然審判中證稱不確定,但亦表示被告乙○○有看到丁○○進入301號房內。而且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在丁○○進入301號房時,被告乙○○與A女仍相擁而眠,甲○○立即將乙○○叫醒,一起買早餐去了。被告丁○○既看到被告乙○○與A女相擁而眠,其又在隔壁床休息看電視,自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甲○○將乙○○喚醒一起出去的情形。而是時房內只有丁○○及裸露下半身的A女,顯然甲○○在製造機會給鄭進忠。則丁○○上述辯解,顯有不實。而A女證稱:其被被告丁○○性侵害所驚醒,用力推開,丁○○用棉被蓋住自己的臉,她即迅速著裝離開民宿,走到金湖國中前,遇到甲○○及乙○○開車回來。其證詞具體一致,若非真實經歷,以其稚嫩年紀,豈能杜撰「鄭進忠用棉被蓋住自己的臉」的情節。況甲○○及李銘育亦均供承確於金湖國中前,遇到A女,核與A女證詞相吻合。足見A女之證詞實在。
7.又從A女陰道、肛門、口腔、指甲所採得之棉棒、抹片及唾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其餘證物未檢測。因此得到「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乙○○、甲○○、丁○○比對」的結論,此有該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10202號鑑驗書附卷資為佐證(本院卷第76頁)。以棉棒、抹片於A女陰道所採得之微物證據,顯係因A女案發後返家沐浴後睡覺,直至是日晚上11時以後,方在親戚的陪同下,前往醫院檢查,距離其被性侵時,最少16小時,且A女已沐浴清洗身體乾淨,自無法採得被告三人之精液所致。自不能以此證明A女供述不實或被告三人未性侵害A女。
8.另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否認與A女性交,也沒有在案發時脫A女之內褲,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97年12月132日刑鑑字第097019080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1頁),足以證明被告否認脫掉A女內褲並加以性侵害,為不實在。反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甲○○對其性侵害之證言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甲○○、丁○○均有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其中被告甲○○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94年
5月5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性交者為限,若未經合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即不構成該條項罪責。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係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乘機性交A女,並非與A女合意性交,自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公訴人謂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227條第3項之罪,係法規競合(起訴書記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依公訴人之主張,無論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犯,本院均無庸另為無罪之論知,並此敘明。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始足當之。所謂故意,固不以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預見犯罪客體為兒童或少年,且對該兒童或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限。查A女係00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警卷資料袋)可佐,其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固堪認定。惟被告等均否認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證人A女亦於偵審中結證:被告等人並不知道我的真實年齡(偵卷第6);之前不認識甲○○,是這次 蔡珮容 的關係才認識。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不認識乙○○。當時我就讀金湖國中,蔡珮容是朋友,她應該滿十八歲了。我就讀國中的事,沒有告訴甲○○、乙○○。當天我穿便服(本院卷第200~201頁)。從證人A女之證詞觀之,A女雖然就讀國中,但其友人蔡珮容已滿18歲,又有男友開車接送,A女穿便服,未穿著制服,也未將年齡告訴被告,被告等復否認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該條項對被告等加重其刑,並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利用被害人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被告丁○○乘A女酒醉昏睡,不知反抗,均先後對被害人A女實行性交行為,致被害人A女身、心均受創。及其中被告甲○○先行性侵被害人A女,並以自小客車戴被告丁○○到民宿房內,及被告丁○○進入民宿房內,見被害人A女因酒醉孰睡,不知尊重女性,反而乘機性交被害人A女,事後蓋棉被掩飾犯行,被告甲○○、丁○○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李銘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誤以為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等分別求處10年、7年、9年為不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