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僅記載99年4月,未載日期,依票據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是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9年4月30日,是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4月17日│44,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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