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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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違反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之;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被告丙○○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後遞狀聲明追加乙○○為被告,並主張:民國91年6月5日於萬壽路2段省道台一線大馬路邊,被告於眾目睽睽之下持刀追殺原告,而乙○○為了掩飾被告追殺原告之行為,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書寫「32名住戶聯名簽署書」、「給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收」等內容涉及誹謗原告之文件,不但向萬壽路2段1193號、中和南路312號各住戶散佈傳遞,並以丙○○名義投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方法院以及桃園地檢署等政府單位。嗣乙○○又於91年6月9日未經社區住戶開會,私自成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發起人、召集人以及主任委員,並且對於被告侵入位於該管理委員會轄區內之恆隆毛紡廠,竊取恆隆毛紡廠財物並運送贓物等行為視若無睹。此外,乙○○為了逼迫原告撤回對被告殺人未遂之告訴,除成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以行動電話直接威脅原告撤回告訴。再者,乙○○書寫「92年1月2日未經2樓同意進入私人樓層接電話線,時間下午
3點半至4點」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公告,惟樓梯間為公共設施,原告有該持分,並明確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乙○○為法學士,理應知悉此等關係,卻故意煽動其他住戶不准原告使用原告有持分之公共設施,並誤導法院使法官誤以為原告闖入被告家中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並非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既核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無涉,亦未經刑事判決,且非依民法規定應就被告丙○○毀損名譽之犯罪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而非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綜上,揆之首揭意旨,被告乙○○之行為未經刑事判決,且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與刑事判決之事實無關,即非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乙○○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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