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買入不詳數量供以販賣用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進行愷他命或硝甲西泮買賣交易,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將愷他命或硝甲西泮交付予下述購買毒品之人,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7月26日下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佳霓 (綽號妮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硝甲西泮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顆予劉佳霓,劉佳霓並當場交付4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98年7月30日凌晨,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詩淳 (綽號 小妖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隨即於同日稍晚,在陳詩淳位於臺中市○區○○路、五常街口住家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予陳詩淳,陳詩淳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某速食店,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MDMA、愷他命,攜帶在身旁,伺機出售。嗣於9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警員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毒品(其中持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及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劉佳霓、陳詩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佳霓、陳詩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以渠等所使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或硝甲西泮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90號卷(下稱偵字第24990號卷)㈠第55-58頁、第60至62頁、第6468頁、卷2第41頁】,而上揭證人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1116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3張(見警卷第33至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4990號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字第24990號卷㈠第24頁、第3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均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16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990號卷㈠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92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990號卷㈠第75頁)存卷可參,復有被告所使用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徵。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劉佳霓、陳詩淳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證人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硝甲西泮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苟被告於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予劉佳霓、陳詩淳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愷他命、硝甲西泮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在前開修法施行之後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麻(四氫大麻酚)、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MDMA)、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之行為,其持有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部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其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該條項犯罪之問題。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如犯罪事實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90號卷㈠第102至104頁、卷2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第4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末按「查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因自白而減免其刑」之規定者,自已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同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屬「必減」規定,且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如同時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復自首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者,而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理自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符自首之情形,亦無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本案自已無再調查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是否有自首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程度不小,及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後,意圖貪取不法利益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且其持有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毒品種類甚多,兼衡及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2人,販售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2.所示之MDMA9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大麻、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3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揭購買毒品之證人等聯絡販賣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事宜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無沒收不能之問題,故毋庸另予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4.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各次所得詳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5.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上揭犯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紅色圓形藥錠1顆,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因本案未見有以此2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個,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送驗數量淨重1.203公克,驗餘淨重1.019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愷他命”(Ketamine)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1.分裝為6顆2包、5顆2包、3顆2包、2顆1包、1│││頭丸)9包│顆2包。││││2.藍色圓形藥錠部分,驗前總淨重7.08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85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926號鑑定書鑑驗編號B1)││││3.紫色圓形藥錠部分,驗前總淨重0.4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2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Ketamine)成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編號B2)││││4.橘色圓形藥錠1顆,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926號鑑定書鑑驗編號B4)│├──┼───────────┼─────────────────────┤│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包│1.分裝為毛重0.77公克5包、毛重0.78公克6包、│││(俗稱K他命)│毛重0.79公克8包、毛重0.83公克5包、毛重4.││││01公克5包、毛重4.04公克2包、毛重4.03公克││││1包、3.99公克1包。││││2.均為白色結晶體,驗前總毛重57.7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91公克,純度約7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66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926號鑑││││定書鑑驗編號A1至A33)│├──┼───────────┼─────────────────────┤│4.│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1.黃色圓形藥錠45顆。│││(俗稱一粒眠)│2.驗前總淨重7.81公克,取0.1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7.63公克,檢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926號鑑││││定書鑑驗編號C)│├──┼───────────┼─────────────────────┤│5.│紅色圓形藥錠1顆│驗前淨重0.30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3,-TFMPP”(未列管)及“Sucros││││eoctaacetate”(八乙酸蔗糖酯)等成分,未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局9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5026號鑑定書鑑驗編號B3)│├──┼───────────┼─────────────────────┤│6.│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揭購買毒品之人聯絡販賣毒│││門號0000000000號,含SI│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事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M卡1張)│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左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7.│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未見有以此2支行動電聯絡販賣毒品之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無從│││1支(含SIM卡各1張)│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8.│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