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五日復先後三次犯加重竊盜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告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得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嗣經乙○○、戊○○、丁○○及甲○○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分別在戊○○住處主臥室之首飾盒上及甲○○辦公處所遭破壞之窗戶及出入口玻璃門上採得之指紋與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號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如附表編號一號部分,伊雖有自樓梯間之通風窗爬出,沿外牆之露臺行走至甲○○位於上址二樓辦公室之外牆窗戶外頭,惟伊爬至該外牆窗戶時,窗戶玻璃早已破掉,伊乃將手穿過玻璃破洞處打開窗鎖再打開窗戶後從窗戶進入屋內,且伊並未偷到任何財物。至如附表編號二號部分,伊行竊所得財物中並無手錶一個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四號所示竊盜犯行,亦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地點行竊,其中附表編號二號部分伊確有竊得金墜子二個及現金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金宮珠寶銀樓負責人 尤文聰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賴宏亮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甲○○辦公處所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四四一四一一號鑑驗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戊○○住處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三分局警卷第四五之一頁)、被害人乙○○住處現場照片、被害人丁○○(即張桂純之夫)住處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丁○○就其遭竊之零錢部分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警詢中雖稱係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左右等語(見三分局警卷第十六頁);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中雖稱係二、三百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卷第三四頁背面),且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理中雖證稱:遭竊之金墜子買入時價錢約九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卷第三四頁背面),惟證人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已向警確認:伊遭竊之物品為金墜子(價值)約六千元及零錢約二百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四頁),是丁○○遭竊之物品應為金墜子一個(價值約六千元)及零錢約二百元乙節,應可認定,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就被告所竊得零錢部分誤載為三百元,應予更正。再者,警察至乙○○家中勘察時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四六頁),惟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移,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戊○○家中遭被告所竊財物,其中現金部分應為六千六百元,業據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三分局警卷第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此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應可認定,證人戊○○嗣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現金金額為六千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三二頁),顯係事後有所誤記,均附此說明。
(二)證人戊○○所遭竊之財物確包括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手錶一個,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不移,並有該手錶外盒之照片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卷末),足認證人戊○○所證非虛,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至甲○○辦公處所行竊時,並未破壞窗戶,窗戶應係沒有鎖起來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審理中則改辯稱:「(提示警卷第十頁下方照片,玻璃是否你先打破後,你開窗進入?)我還沒去之前,玻璃就破了。」、「(那你如何進去?)我看玻璃破了,我就把手穿過破掉的地方,把窗鎖打開後,從窗戶進入。」、「(當時你去行竊時,有無攜帶工具?)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第五五頁),核被告所辯先後已有所不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離開方式?)我是沿著原路離開。」、「(為何大門亦遭開啟?)我有打開大門,因為有點心虛,又把大門關上,有無鎖起來,我忘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惟被告離開甲○○辦公室時確有打開大門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要進去上班,發現大門開著,第二道玻璃門也開著等語(見二分局警卷第五頁)。再佐以,被告行竊手法確包括以布包手打破玻璃窗,業據被告直承在卷;及被告於偵查中既辯稱:伊係沿著原路離開,伊雖有打開大門,但因有點心虛,所以把大門關上云云,則苟如被告所辯伊並未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筆記型電腦等物云云,其儘可空手直接沿原路離開現場,何須無故打開大門等節,足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手法侵入屋內,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物品後,始開啟大門離開該處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物品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以,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玻璃門等,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一五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載之時間均係被害人等發現遭竊時間而非被告行竊時間,業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等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被告均係利用日間行竊,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書誤認被告就該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部分(即被害人戊○○、丁○○部分)均併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又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即被害人戊○○、乙○○及丁○○部分)犯行部分,確均併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亦有未合,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指明。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詳見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查,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價值計約八萬六千八百元;被告犯罪手法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次數、時間;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四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為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狀│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臺中市│甲○○│丙○○前往位於臺中│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毀越安│││年八月│忠明路││市○區○○路二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二│全設備竊盜罪,│││三日十│二一一││號大樓之二樓樓梯間│款│累犯,處有期徒│││五時許│號二樓││,自該樓樓梯間之通││刑拾壹月。││││││風窗爬出後,沿外牆││││││││之露臺行走至甲○○││││││││位於上址2樓辦公室││││││││之外牆窗戶外頭,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外牆窗戶玻璃後,││││││││再爬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外接式硬碟││││││││一臺(價值約二千元││││││││)。│││├──┼───┼───┼────┼─────────┼───────┼───────┤│二│九十七│臺中市│戊○○│丙○○踰越戊○○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踰越牆│││年十一│ 福田 二││址住處外之圍牆攀至│一條第一項第二│垣竊盜罪,累犯│││月二十│街三七││戊○○上址住宅廚房│款│,處有期徒刑拾│││一日約│九號二││外之陽臺,利用陽臺││月。│││十五時│樓(為││門未鎖之機會開啟陽│││││餘、十│公寓二││臺門走入屋內後,徒│││││六時許│樓)││手竊得戊○○所有之││││││││金墜子二個(價值計││││││││約五千元,各重約一││││││││錢)、手錶一支(價值││││││││約二萬五千元)、現││││││││金六千六百元。│││├──┼───┼───┼────┼─────────┼───────┼───────┤│三│九十七│臺中市│乙○○│丙○○踰越乙○○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踰越牆│││年十一│福田二││址住處外之圍牆攀至│一條第一項第二│垣、毀越安全設│││月二十│街四二││乙○○上址住宅二樓│款│備竊盜罪,累犯│││二日約│一號││廚房外,以布包手擊││,處有期徒刑捌│││十四時│││破廚房窗戶玻璃,再││月。│││許│││打開窗戶後從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得李││││││││月治所有之紀念幣一││││││││枚(價值約二千元)││││││││。│││├──┼───┼───┼────┼─────────┼───────┼───────┤│四│九十七│臺中市│丁○○│丙○○踰越丁○○上│刑法第三百二十│丙○○犯踰越牆│││年十一│福田二││址住處外之圍牆攀至│一條第一項第二│垣、毀越安全設│││月十七│街三八││丁○○上址住宅陽臺│款│備竊盜罪,累犯│││日至同│一號二││外,踰越鋁窗進入陽││,處有期徒刑捌│││年月二│樓(為││臺,再以布包手擊破││月。│││十九日│公寓二││廚房與陽臺間之安全│││││間某日│樓)││設備鋁門玻璃,再伸│││││之十四│││手穿越鋁門玻璃破洞│││││時至十│││打開鋁門鎖後,開啟│││││六時許│││鋁門侵入屋內,徒手│││││間某時│││竊得丁○○所有之金││││││││墜子一個(價值約六││││││││千元)及零錢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