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
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
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
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因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案,嗣於95年10月16日經發布通緝後,至96年10
月9日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緝獲,有通緝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受刑
之宣告,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