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芙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芙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85,6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收入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兩輛(中華汽車遭法拍、標緻汽車因年份久遠可報廢)、合作金庫存款餘額3,000元、台南安南郵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無債務人。聲請人目前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90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1,385,6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38頁;消債清字卷第19-21頁)。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乙節,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知,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3,305,315元。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1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1年3月2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份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43頁;消債清字卷第147-15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102108號函覆稱「經查 王芙蓉君 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本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消債清字卷第163頁),可知聲請人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復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中華汽車遭法拍、標緻汽車因年份久遠可報廢)、合作金庫存款餘額3,000元、台南安南郵局存款餘額0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111年1月7日及111年7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摺、台南安南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9-41頁;消債清字卷第23、131-145頁),惟依前揭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1月16日查詢),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汽車三輛,分別為72年出廠之羽田標緻汽車、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03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名下103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及每月收入約15,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6,900元,未逾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有72年出廠之羽田標緻汽車、9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03年出廠之賓士汽車、合作金庫存款餘額3,000元,現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900元後,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顯然無法繼續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2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備註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2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576,138元消債清字卷第155-162頁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46,000元①債權人未陳報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19頁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1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21,335元消債清字卷第119-125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06,563元消債清字卷第69-71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08,841元消債清字卷第57-67頁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218,740元消債清字卷第93-97頁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6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4,996元消債清字卷第85-91頁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687,837元消債清字卷第73-84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1年7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147,271元消債清字卷第99-115頁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169,070元①債權人未陳報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21頁11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金額為8,524元①債權人未陳報②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債權額,消債清字卷第21頁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3,305,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