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滄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滄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滄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78-8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竊取 張震宇 所有之建築施用鷹架7片,得手後隨即載往 王雅萱 任職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861元。之後,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行侵入 張連錦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81-2號住宅前庭後,再轉至獅山81號處,竊取張連錦所有之電線1綑(重約27.5公斤),得手後亦隨即載往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25元。
之後,復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3鄰獅山8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竊取 林水順 所有之雞籠1個,得手後復返還前述獅山78-8號及獅山81號處,再分別竊取張震宇所有之鷹架2片及張連錦所有之電線1綑(重約5.1公斤),得手後亦載往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44元。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鄭滄堯再返回上址附近時,則為據報而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發覺而追緝,迨同日15時30分許,在竹南鎮大厝里獅山99號處追緝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