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羅玉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0月5日竹監裁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玉枝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甲8.9公里北上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甲線8.9公里處北向車道,適逢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於該路段實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原舉發警員稱異議人車速10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限速並立即製單告發,惟值勤警員當下並未出示測速儀器所測畫面並當面告知取締照片將於接獲告發單上一併附上,取締照片亦未隨舉發違規通知單附上,直至異議人聲明異議方檢附數位檔案列印之數位照片及中央標準檢驗局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書,此部行政程序尚難謂合法;又舉發警員於是日執行非固定式交通測速照相勤務時,就該路段除離舉發警員執行勤務最近約距2公里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並未依法告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故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日流動測速,顯有違法令之規定未於法定範圍外設置警語告示駕駛人之違誤;且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上有另一部車輛與本車同向行駛內側車道,如異議人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該車既得輕易超越本車,其車必超越100公里以上,此為現場出勤警員均親眼目睹,惟在場警員未做處置,任憑該車加速駛離,又若取締照片上亦有該車蹤影,測速儀如何分辨或是否影響本件測速之精確度,是本件與發違規之行政處分既有上述疑義之處,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四、異議人羅玉枝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甲8.9公里北上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對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質疑本件測速儀之精準度,並認原舉發警員僅舉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行為,而未舉發應為同時超速之車輛,且亦未依法架設「前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舉發行為顯有不合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以原舉發警員未於舉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有違法律規定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未予設置指示標誌,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是舉發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至少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異議人以舉發地點之前100公尺處未設置該指示標誌而主張解免裁罰,並非可採。況查原舉發警員於100年5月22日執行本項超速違規測速照相之取締勤務時,業於是日14時42分起至16時25分止,均依規定於100公尺以外之距離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警告行駛車輛減速慢行,有苗栗縣警察100年12月1日苗警交字第1000077041號函及是日「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放置所在之照片2張在卷為憑,是本件舉發警員業依規定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合於法定程序,原舉發警員舉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二)復原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5186號,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2.0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8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雷射波「+」之反射點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違規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器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則舉發警員基於該採證照片所為之裁罰即非無據。
(三)綜前,縱使是日異議人為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時,與其併行車輛亦應有違規超速情事,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該等車輛應否遭舉發違規,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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