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佺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雲 相對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將其與案外人深圳市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誤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買賣合同及匯款單等足證。至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之貨櫃延滯費用之請求,惟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全未釋明,況抗告人除了處於「有資力之狀態」,亦將繼續長久經營公司登記之業務,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金錢債務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擔保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載貨證券、存證信函、船公司暨船務代理公司來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五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至抗告人抗辯,本件係相對人將其與案外人深圳市金沐融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誤認為係伊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買賣合同及匯款單等為證,惟此乃屬實體事項,尚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為此,原法院就此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