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劉昭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5時32分駕駛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有街口,因當時有一台小貨車停在路口,當時看到的號誌是黃燈,但機車經過路口時一霎那,已轉為紅燈,因繼續前行,為警舉發闖紅燈,移送機關並據以裁罰新台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因路口號誌係在異議人經過時,由黃燈轉換紅燈,不能馬上煞車,否則恐遭後車追撞,為此異議請求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有上開異議意旨所述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經裁罰,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10月25日查處回覆函均在卷可證,異議人復自承其「當時看見的是黃燈」、「經過路口一霎那已轉換為紅燈」,顯見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如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異議理由所執「黃燈轉紅燈」、「不能馬上煞車」等情由,因黃燈本在警告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尚未進路口之駕駛人看到黃燈即應知如貿然搶進路口,屆時可能出現紅燈,構成違規,而應先停止以對;已進入路口之駕駛人則應盡速通過,避免遲延而喪失路權,此即一般人均知曉「勿闖紅燈、勿搶黃燈、綠燈通行」之常識。是如因搶黃燈導致應變不及而闖紅燈違規,因事先已有黃燈警告,自應依法處罰,不能再以其進入路口時,仍有路權置辯。又所有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不能以他人可能違規作為自己違規之免責事由。異議人當時既看到黃燈,即應停車,不應搶進路口,後車亦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異議人根本無須擔心會遭追撞,其捨此弗為,貿然搶進路口,導致應變不及而闖紅燈違規,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處罰。乃其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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