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2、7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壹拾柒點玖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修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2、7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青綠色粉末10包(驗餘淨重17.9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3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修吾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35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時間,分別為㈠10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㈡109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110年10月9日19時許、㈣110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查扣之青綠
色粉末10包(淨重18.9399公克,驗餘淨重17.92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30公克),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認上開青綠色粉末10包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0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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