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結興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結興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大
園區圳頭里產業道路欲穿越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道路,
返回圳頭里後館三路52巷6號家中,本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道路兩側,禁止自道路兩側逕行駕車穿越槽化線道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此,逕自騎乘機車違規穿越劃設槽化線之國際路,致在剛穿越道路槽化線後,撞擊依規定行駛於國際路內側車道上由 林國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及左側駕駛座旁車門,林國忠因此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王結興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結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