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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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NURLAE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印尼結婚,約定要在臺灣定居,然因被告婚前曾持假護照來臺,遭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禁止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年已上,且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約定要在臺灣共同居住及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及聲明書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要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前曾持假護照遭內政部移民署查獲並被告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年已上,且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 劉雅玲 到庭證稱:我與兩造為朋友關係,我上次見到被告是三年前,那時兩造還未結婚,被告後來被移民局抓回去,後來兩造在印尼結婚,我有過去,兩造結婚時有說婚後要在臺灣居住,畢竟印尼的環境不是很好,但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來臺灣,因為入臺有個流程,當時因為被告護照是假的所以無法過來,後來原告說他聯絡不上被告,我就替原告聯絡,起先被告有回我,但後來就也連絡不上被告,已經很久了,超過2、3年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境有無受限制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該署函覆略以:被告曾從事與申請來臺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及非法工作情事,及曾以不實身分申獲護照來臺情事,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被告入國16年,期限至112年7月12日止;另查詢資料庫,旨揭被告於106年6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日移署入字第1100126405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因違反規定而遭移民署查獲並禁止入
國,自106年6月5日出境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長期未有聯繫,原告亦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