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吳觀輝 被告 吳蔡月珠
吳咏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晨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3341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每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4,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協議分割不成,故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因同意讓建商蓋新屋,故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房屋現已拆除,但為免未來產權日趨複雜,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補償各被告新臺幣(下同)1,523,250元(即系爭房地總價6,093,000元與潛在應有部分1/4乘積計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蔡月珠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吳蔡月珠所有權部分可贈與原告。
(二)被告吳晨如、 吳詠芯 辯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連系爭房地貸款都無法繳納,應無力補償。系爭房地因要合建,兩造已將所有權信託給聯邦銀行無法作變動,房屋亦已拆除無從分割,希望能讓被告吳蔡月珠居住在重建後之新屋等語,茲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雖屬共有關係,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若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房地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嗣因同意建商改建,乃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依其等間信託契約條款約定:信託期間109年12月9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受託人聯邦銀行依約管理及處分、全權處理合併、分割、買賣登記、設定等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他權利變更等行為;又本件房屋現已因拆除而全部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調解卷第9、19-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2號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81、93-96頁)。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聯邦銀行一人,兩造均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已無共有關係存在,且兩造亦與聯邦銀行約定由其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分割等事宜,原告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本件房屋既已因拆除而全部滅失,顯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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