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劉紀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紀強於民國110年1月20日9時0至20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20日12時3分許,劉紀強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太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郭真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真秀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20)日12時15分,測得劉紀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99)、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診斷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109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與他車相互碰撞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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