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雲瑛 代理人 謝政剛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核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載之戶籍址及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址,亦為聲請人承租房屋居住之租賃址,且聲請人稅捐資料所載之聯絡址,亦為前開臺北市○○區○○路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31頁、第34至37頁、第45至51頁),顯見聲請人確係住居於前開臺北市○○區○○路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則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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