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潘怡剛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與共同
被告 何綦璿 連帶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共同被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裁定駁回
,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
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3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郵局,就其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補發存摺、金融卡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0000後,於
106年10月31日將存摺、金融卡交寄至板橋某便利商店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便利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
11月5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假冒「OB嚴選」網站、臺灣
銀行人員,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3分、22時46分、23時2分及
翌日0時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9元、
29,985元匯入劉俊宏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02、4155、4157、
4747、4748、4749、5003、7368、7418、13994、19062、
21958、2262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48號電子卷
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29,989元、29,985元(上4筆款項加計手續費均為3
萬元),此有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致原告受有12萬元損害,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4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