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關於「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檢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此次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復斟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